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夏安緗
指定送達處所:基隆市○○區○○路00 0號0樓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夏梁幸
關 係 人 夏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夏梁幸(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夏安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夏安華(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夏梁幸因腦中風,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 及指定夏安華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梁女 (即相對人)目前臥床、無法坐立、需他人餵食軟食、使用 尿管之狀態,情緒起伏大。梁女受鑑定時注意力接受、維持 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無喪失,無可溝通之口語能力,日常 生活事務需人幫忙,經濟活動能力喪失,無社交活動。綜合 以上所述,梁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 態檢查結果,認梁女目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0年12月3日長庚 院基字第110110010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基隆市政府社會處對聲請人、 相對人、關係人為調查,其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相對人現 年79歲,現因腦中風關係,臥床、左側偏癱無行動能力,有 尿管。相對人完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仰賴他人照顧,目前 入住本市新昆明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相對人現有存款新台幣 (下同)1,026,370元、定存約120萬元,名下有財產有戶籍 地公寓1戶,另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每月3,772元。相對人 可簡單回應自己的名字,可與人社交互動表示「你好、再見 」,但認知較混亂、時好時壞、無法清楚辨識家人,評估其 認知、表達能力受限制,無法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人選表示意見。監護人選為案次女(即聲請人),有積極意 願擔任監護人,與案三女(即利害關係人夏安華)共同安排 案主(即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並協助案主代辦各項事務 及財產管理相關事宜。案次女未患有足以影響監護能力之疾 病,評估具有監護能力。案次女現職工作時間、尚相對彈性 ,可及時因應案主所需,執行監護責任與義務。案次女擬維 持案主的財產管理方式,不予變動,並持續與案三女偕同合 作,共同規劃案主未來生活照顧及醫療行為治療安排。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案三女,自述身心健康狀況尚佳,口語 表達能力順暢,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情事。案三女表示瞭解 會同人應有之責任義務,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過去庶務性、家務家事採買主要由案三女協助案主,自11 0年3月9日起案主入住機構迄今,案三女分擔平日機構探視 相對人,親子依附關係良好。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 係人夏安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該府110年1 1月8日基府社老貳字第1100252331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及輔 助事件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報告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 女,為相對人之至親,身心狀況尚佳,具有監護能力,且相 對人相關醫療及照顧事宜,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對相對人 之病史及現況瞭解清楚,亦使相對人受到良好之照顧,自適 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夏安華則為相對人之三女 ,亦為相對人之至親,並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又本件聲請 人所提親屬會議同意書雖無相對人長女夏安芝、長子夏安國 之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然 參以夏安國從離婚後搬離基隆,此後即鮮少與家人聯繫,平 時幾乎無聯繫來往,見面頻率1年僅約1次;另夏安芝已與家 人失聯多年,其長女陳御庭從小即由聲請人、相對人、關係 人夏安華照顧長大,有前述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故其等自均 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人。從而,本院審 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夏安華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夏安緗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之財產,會同夏安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