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李政龍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鏽潔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德昌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 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 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 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 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 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 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9年12月2 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10年2月 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46元,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該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處分實益 ,而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下稱清 算執行卷)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案卷確認屬實。是依上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審酌 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 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債權人 於110年11月16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 到場,除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 ,其餘債權人分別具狀稱不同意免責,意見如下: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債務人向本 行申辦房貸借款,自89年10月逾期後迄今,其名下資產除擔 保品外,無其他收入資料,然聲請人仍向其餘9家金融機構 申貸或使用信用卡,致其債務高達257萬元,核與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至債務人於其父自營之勝 發香舖工作,可獲得收入應不僅止於9,000元,債務人亦未 說明是否領取政府相關補助,況債務人現年51歲,對照退休 年齡65歲計算仍有14年工作期間,依1ll年基本工資2萬5,25 0元計算至債務人退休日止,尚有424萬2,000元之收入,若 債務人勉力清償,債權人將有更充足之受償,非藉聲請免責 以規避債務,轉嫁其恣意消費所生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否 則難謂對債權人為公平等語。
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經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未獲分配,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薪資 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據本 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9,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5,400元,尚餘3,600元,則其清 算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8萬6,400元。而本件全體債權人均未 受償,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而應不免責 。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普通 債權人均未獲分配,若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可處分之 餘額,請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約9,000元、每月必要支出5,400元,於聲請清算前 二年收入為21萬6,000元,扣除該期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支出12萬9,600元,剩餘8萬6,400元,然本案債 權人並未受償任何款項,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不免 責之事由。又債務人現年50歲,應具工作還款能力,當竭力 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㈥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銀行):債務人 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信用貸款,顯見債務人未衡量 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超額消費與負擔過重之債務,屬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之情形,請依職權查調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 迄今,有無出國、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另若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 ,其每月可處分餘額約3,600元,近兩年可處分餘額約有8萬 6,400元。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元,顯低於8萬6,400 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㈦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債務人清算前二年可 供支用之數額共8萬6,400元,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全未受償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免責。又消債條例之立 法理由及精神,並非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 人獲得經濟上重生,倘本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 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等語 。
四、經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於其父開設之金紙店幫 忙顧店,每日工資300元,月薪約9,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 書一紙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07至109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均無所得、無財產,並 無足認其陳報不實之客觀事證可憑,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每月薪資9,000元之固定收入。債務 人另稱聲請清算時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即未成年女兒之教育費 用約5,400元,係因債務人與其父同住,生活必要支出由其 父負擔,債務人之實際支出不好計算,才單純陳報小孩教育 費為固定支出等語。查債務人長期任職於其父李文榮獨資經
營之勝發香舖而有固定收入,並於本院行前置調解時表明每 月能負擔約4、5,000元之清償方案(詳本院109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35號卷第149頁),參酌債務人自承受其父資助生活 費,堪認債務人得以儉省生活費用以清償負債,債務人又未 舉證自110年2月25日開始清算後有何增加必要支出之情形, 自得以債務人陳報其撙節支出之較低數額,認定債務人每月 必要支出即扶養費為5,400元。準此,依債務人上開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每月仍有餘額3,600元(9,000元-5,400元) 。
⒉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因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有本院110年9月30日110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薪資9,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即其未成年 女兒扶養費5,400元後,每月能清償3,600元(計算式:9,00 0元-5,400元=3,600元),亦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民事裁定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萬6,400元(計算式:3,600元/ 月×24月=86,400元),顯然高於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0元」,足認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既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同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該等規定之要件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債權人彰化銀行、乙○銀行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之事由,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調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資料,債務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至110年10月間均無出境紀錄 (詳本院卷第21頁),另查各債權人於本院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5號清算程序中陳報之債權,或以本院88、90、91 、98年度之確定支付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之本票 確定裁定、91年度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或其本金利息自90 年間起算,足見債務人所負之本金債務均非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7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內所發生,債權人復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該期間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支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要件不合。
⒉其餘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具工作能力,當勉力清償,非轉嫁 其恣意消費之債務予債權人負擔,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 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還款之債務人不公云云,惟
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何款不免責規定,且本院依職權就現有卷存事證予以調 查審酌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1款至第8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且 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 裁定如主文。至債務人於本件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得繼續清 償債務,於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 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本院司法事務官110年6月 10日編造之確定債權表中之債權比率,詳清算執行卷第251- 256頁)時,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可再聲請本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 2條第1項規定參照,見附錄1、2),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併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 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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