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趙佩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趙佩玉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清條例( 參見債清條例第1 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者,得依債清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 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 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 清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定有 明文。而依債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清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 200,000 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準此,五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 使其藉由債清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 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債清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曾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協商機制,向最 大債權銀行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 進行協商,但其後其因無法清償,不得已而毀諾,為此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基隆二信 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60期、利率為5%、 每月以9,38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 至全部清償為止,嗣聲請人於110年8月10日毀諾等情,有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並經基隆二信陳報本院 在案。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 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於109年 度僅有租賃所得24,000元,參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顯示聲請人已逾103年10月1日退保。而聲請人名 下雖有房地1筆、汽車1輛,然均無法立即變現,且其所有之 汽車為西元2010年份,已逾耐用年限,價值甚低,其雖曾投 資黃金森林國際有限公司,然該公司資本額僅有200,000元 ,營運狀況不明,甚難期待能夠轉手他人以取得資金。又本 院參酌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 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之意旨,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計算 ,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計算式:13,2 88元×1.2=15,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5,946元,加上每月9,387元之還款方案,及有 擔保借款每月應攤提之本息6,029元,金額已高達31,362元 ,顯逾聲請人毀諾時之收入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 =2,000元),其履行顯有困難,堪認聲請人無法清償協商方 案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現今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1.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 已達146,880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 稽,是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 元,自堪認定。
2.聲請人現今名下雖有房地1筆、汽車1輛、投資額200,000元 ,此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然各該財產現難以變現已如前述。準此,聲請人現今已無足
可抵充前揭債務之財產,當亦堪可認定。
3.本見本院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認 聲請人之收入應為每月2,000元(計算式詳如前述),作為 衡量聲請人現今是否業已入不敷出之基準。
4.債清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 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為13,288元,故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元×1.2倍= 15,946元);參以聲請人因有擔保借款,每月尚應攤提本息 6,029元,故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總計應為21,975 元(計算式:15,946元+6,029元=21,975元)。 5.承前,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46,880元,且就令暫置迄今仍不斷衍生累增之利息數額 不論,因聲請人每月必要性支出(21,975元)已逾其每月所 得支配之收入(2,000元),故聲請人客觀上顯然已無清償 旨揭債務之餘裕,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屬於債務清理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 之虞,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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