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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0年度,33號
KLDV,110,小上,33,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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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大元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木溢
被上訴人 吳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9月14日
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基小字第1105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 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 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 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將上訴人出售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後,



系爭車輛即停放於新買主基督教基隆碇內浸信會門前停車格 內,訴外人宣承義牧師即囑咐教會人員,於完成過戶登記前 不得使用系爭車輛,且該教會成員劉陳俊男亦即刻發現系爭 車輛引擎下方有油污,故原審證人賴鵬仁證稱被上訴人向其 租用車位期間,系爭車輛並無漏油情形,應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應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車輛時,並未預期兩造日後將對簿公堂,故僅檢查外觀, 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若有漏油情形,上訴人於取回系爭車 輛時應可發覺,實係強人所難,為此提起上訴云云,並聲明 :(一)原判決判文第四頁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難認有據應 予駁回之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 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係就系爭車輛是否於被上訴人返還予 上訴人時即有漏油情形、原審證人賴鵬仁之證詞是否可信、 上訴人取回系爭車輛之檢查經過等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 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 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 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 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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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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