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0年度家非調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林玉霞
相 對 人 賴建成
賴麗玲
賴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受扶養權利人即 聲請人住所地在臺北市北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亦核與聲請狀所載聲請人現住地相符,本院自應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蕭利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