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994號
KLDV,110,基簡,994,2021120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
原 告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庭豪
被 告 鄭瑞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TAX-927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自備車輛與原告簽訂「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與原告約定 由被告將其所有民國96年份馬自達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0 D號之小客車1輛,以原告名義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 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行照),提供予 被告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使用,兩造復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 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按期繳交稅費、規 費、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倘被告逾期3個月未進行車輛年 度定期檢驗,或有未按約定日期繳交系爭靠行契約各項費用 之情事,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為處理,原告得逕行收 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行政管理費,且逾 期3個月未進行定期車輛安全檢驗,致原告遭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逕行舉發裁罰,前開汽車牌照亦因遭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註銷而無法供營業使用,其後原 告於110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處理,惟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TAX-927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系爭行照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靠行契約書、



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基隆安瀾橋郵局存證號碼00 005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 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1/1頁


參考資料
喜寶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