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923號
原 告 萬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森林
訴訟代理人 蔡浩熙
被 告 黃朝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左右,駕駛BFA-553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沿台二線由金山往萬里方 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浩熙駕駛之BFP-71 52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下稱系爭B車),原告為此支出系爭B 車修繕費總計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且系爭B車交修大 約30日,原告亦因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而有16,000元與30,0 00元之費用支出,且訴外人蔡浩熙亦於此段期間蒙受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30,000元,是原告乃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8,000元(計算式:62,000元+16,000 元+30,000元+30,000元=138,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被告於109年12月3日下午4時40分左右,無照駕駛系爭A車, 沿台二線由金山往基隆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萬里區國聖橋 前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駕駛操控不當,以致系爭A車失控 偏移至外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蔡浩熙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B 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抵該處,系爭A車遂與系爭B車發生擦 撞,導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等事實,除經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據本院 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查明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0年10月19日新北警金 交字第11042886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員警蒐證照片、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足考;兼之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 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無照駕 駛系爭A車並且操控不當」,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
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 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倘有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 照)。本件被告無照兼未以安全方式駕駛系爭A車,導致A車 失控偏移至外側車道擦撞B車,是被告明確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於旨揭時、地, 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系爭B車受有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 ,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 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B車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B車修繕貲費62,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B車修繕支出總計62,00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 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雖「材料(零件)折 舊」向為民事實務之所採,然參諸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 事庭總會決議:「……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 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核亦足見,並非任何涉及「材 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尤以系爭B 車更換零件之目的,係為回復「系爭B車之整體效用」,而 非意在回復其間相關零件之價值,且系爭B車之市場行情亦 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原 告尚不因施工材料「以新換舊」即可獲得財產利益,從而, 因認本件尚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 系爭B車修繕貲費62,000元,是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2,000元 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為合理。
⒉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貲費16,000元、30,000元: 原告雖稱其因系爭B車交修,以致調派外車與工作人員,從 而衍生貲費16,000元、30,000元云云,並舉新北市政府衛生 局工程契約書1份為憑。然原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相關工程 所生之用車、派工等種種需求,原屬有別於系爭事故之他事 (縱無系爭事故,原告仍不能免其承攬工程之成本支出), 是原告若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於『原先預定用車、派工 之支出範圍(下稱原定支出)』以外,尚須給付『超出原定支 出之其他貲費(下稱額外支出)』」,則其自須於上開工程 契約書以外,另行提出適切證據,以明此「額外支出」及其 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乃經本院當庭曉諭,原告不僅未能
適度舉證,尤當庭坦言「所謂調車,是指原告必須另外『借 車』」、「所謂調工,是指原告『未指派B車司機』而另找其他 司機開車」等語(參見本院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至第3頁),由是以觀,原告所稱之調車、調工費用云云 ,顯然並非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必要支出,因原告既係「借車 」,則其原即不生所稱「調車貲費」,而原告捨「B車司機 (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改請他人充當駕駛,亦係出於 原告之個人取捨,而與系爭事故渺無相關,從而,關此金額 自係一概不應計入原告本件所得主張之損害範圍。 ⒊訴外人蔡浩熙薪資損失30,000元:
原告雖又主張訴外人蔡浩熙(即其訴訟代理人)乃B車駕駛 ,因B車交修以致未受派工而有薪資損失30,000元云云,並 舉蔡浩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然原告所稱「 蔡浩熙未受派工」云云縱使無訛,因此而受有財產損害者, 亦係訴外人蔡浩熙而「非」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 外人蔡浩熙之薪資損失」云云,已然欠缺法律根據而非可取 ;更何況,系爭B車交修期間,B車駕駛蔡浩熙並「無」不可 受派駕駛他車之事由,是原告逕捨蔡浩熙而改請第三人駕駛 他車(參前揭⒉),復將該第三人之薪資30,000元充為本件 「調派人員之貲費」(參前揭⒉),又臚列「B車司機蔡浩熙 之薪資損失30,000元」為其損害,在在足可互為引證原告⒉⒊ 兩項請求之欠缺根據。
⒋縱上,因認原告本件財產上之損害,僅止系爭B車修繕貲費62 ,0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44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 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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