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95號
KLDV,110,基簡,895,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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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95號
原 告 陳素霞
陳蔡麗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育斌
被 告 楊淙勝
被 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新臺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貳元,
及被告楊淙勝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基隆汽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麗英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楊淙勝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被告基隆汽車客運股份
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
佰捌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陳育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 告陳蔡麗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80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108,6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蔡麗英13萬8,1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素霞2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陳育斌駕駛原告陳蔡麗英所有之DP-467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陳蔡麗英、陳素霞,於109年6 月16日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0公里600公尺處,遭受僱於被告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基隆客運公司)之被 告楊淙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方追撞,致原 告陳育斌頸椎扭傷,原告陳蔡麗英及陳素霞均輕微腦震盪, 而常處於恐懼狀態,惡夢連連,且系爭車輛全毀,被告陳育 斌並支出拖吊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陳育斌醫藥費1,702元、拖吊費3,150元、慰撫金5萬元 、交通費3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0元;連帶賠償被告 陳蔡麗英系爭車輛全損118,148元、慰撫金2萬元;連帶賠償 原告陳素霞慰撫金2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育斌108,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陳蔡麗英138,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素霞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院按:原告於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未敘及 請求連帶給付,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之意旨,原告 應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意)。
三、被告抗辯略以:
  對於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係被告楊淙勝之過失、原告陳育斌請 求拖吊費、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陳蔡麗英主張之車損,被 告在2萬元以內可以接受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陳育斌駕駛原告陳蔡麗英所有之系爭車輛, 搭載原告陳蔡麗英、陳素霞,於109年6月16日16時55分,行 駛於國道1號南向0公里600公尺處,遭受僱於被告基隆客運 公司之被告楊淙勝,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從後方追 撞,致原告陳育斌頸部挫傷等情,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 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為證(見該隊 110年11月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01011366號函附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 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被告對於本件車 禍係被告楊淙勝之過失所致,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淙勝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係有過失,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楊淙勝為被告基隆 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亦為 被告所無爭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就倘因此受有損害,自得依民 法上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茲就各原告得否請求賠償 ,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原告陳育斌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702元等情,業據提出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 採認。
⑵拖吊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支出拖吊費用3,150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速 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亦可採認。
⑶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育斌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堪 認原告陳育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院爰審酌原告陳育斌所受 之傷勢,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
⑷交通費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系爭車輛報廢後,因無車可用而支出交通費 用3萬元,惟系爭車輛既非原告陳育斌所有,且原告陳育斌



對於因本件車禍致其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陳育斌主張其在朋友之補習班當顧問,因其頸部受傷需 要休息,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23,800元云云,惟查,原告陳 育斌於起訴狀之當事人欄記載「已退休」,有起訴狀可稽, 其警詢時亦稱已退休,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可憑,且原告陳育斌就所主張擔任顧問及 收入情形,暨因頸部挫傷無法擔任顧問工作及其期間等情, 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2.原告陳蔡麗英部分:
⑴系爭車輛受損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系爭車輛全毀,損害為118,148元。經查 ,觀之卷附車禍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係車尾受追撞受損,後 葉子板、車尾、尾門變形。而原告陳蔡麗英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車輛已經無法修復,或修復所需費用高於系爭車輛殘值, 原告陳蔡麗英逕以其已將系爭車輛業報廢,而請求系爭車輛 殘值,或主張因此而損失舊車換新車可以享有貨物稅退稅5 萬元之利益而請求賠償,已無可取。次查,系爭車輛為87年 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稽,原告陳蔡麗英復未舉證證 明系爭車輛於車禍當時之殘值金額為何,則其主張系爭車輛 仍有12萬元殘值,尚難逕予採認。且原告陳蔡麗英所主張喪 失舊車換新車貨物稅退稅5萬元之利益,亦難認與本件車禍 有因果關係。綜上,原告陳蔡麗英主張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金額為118,148元,無從採認。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表示就原告陳蔡麗英此部分請求,於2萬元之範 圍內可以接受(本院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堪認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為被告 所無爭執,是原告陳蔡麗英此部分之請求,於2萬元之範圍 內,可以准許。
⑵慰撫金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受到驚嚇無法入 睡等情,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蘇怡菁家醫科診所函詢,該 診所函覆本院略以:原告陳蔡麗英109年6月曾至該診所就診 2次,109年6月17日至該診所抽血檢查、109年6月24日至該 診所開立長期處方箋等情,並檢附就診病歷與收費明細。而 觀之所檢附之就診病歷及費用明細,依其內所載病名,均難 認與車禍受傷有關,此外,原告陳蔡麗英並未提出其他確切 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之 侵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素霞部分:
原告陳蔡麗英主張因本件車禍腦震盪、受到驚嚇無法入睡等 情,惟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陳素霞 既未舉證證明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 益之侵害,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無從准 許。
⒋綜上,原告陳育斌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24,852 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計算式:醫療費用1,702元+拖吊費 用3,15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24,852元);原告陳蔡麗英主 張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金額,於2萬元之範圍內,可以採認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陳育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852元,原告陳 蔡麗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被告楊淙勝自110年8月11日起、被告基隆客運公司 自110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按敗訴比 例連帶負擔482元(計算式:2,870元×44,852元/266,800元= 4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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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