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866號
KLDV,110,基簡,86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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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謝永盛
被 告 王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7年12月10日起 至112年12月1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 息依固定利率8.88%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110年7月10日 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 未依約清償,則原告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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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