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原 告 張麗彬
訴訟代理人 周文乾
被 告 周桂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及法律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駕駛車號000-00號之計程車(下稱 系爭計程車),行經基隆市東明路17巷巷口,撞及原告所駕 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 身體受傷(下稱系爭車禍),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 交通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而系爭車禍使原告 行動不便,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另請求精神賠償慰撫 金19萬元,本件請求總額為21萬9,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對鑑定意見書及勘驗結果之意見
(一)鑑定意見書部分
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右側之外線車道,從頭到尾並未 駛進或偏離至左側內線車道,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可憑 。再者,系爭機車及系爭計程車相距為50公尺,被告聲稱時 速30公里,原告亦以相同速度行進,常理而言不可能遭原告 撞及,且原告係在外線車道被撞擊,且被告肇事後繼續往前 行駛,係因路人告知才處理系爭車禍。原告認為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覆之基宜區 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記載不實,兩 車碰撞點並未有明確的監視器畫面,得輔助證明原告有進入 內線車道。
(二)勘驗結果部分
在監視器畫面16時24分54秒,右方戴銀色安全帽黑衣服的機 車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系爭計程車車頭有擦撞到系爭
機車後照鏡,造成原告跌倒,而碰撞點在右側外線車道,系 爭機車倒下亦係在外線車道,而非左側內線車道。系爭車禍 地點係危險路段,被告行駛時應該注意前方左右之情況,並 應按鳴喇叭提醒原告即將跨越至被告所在車道,進而避免碰 撞危險,故被告有應注意未注意的過失。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答辯略以:
承認兩造間有發生系爭車禍,惟依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下稱初判表)、道路監視器畫面及鑑定意見書,本件 肇事責任均在原告。至原告稱被告有按鳴喇叭示警之義務並 無理由,蓋按鳴喇叭可能遭來謾罵甚或驚嚇到前方駕駛人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撞及系爭機車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首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身體受傷 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閱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談話紀錄表、初判表、兩造車輛現場照片、監視 器畫面等在卷為證。依據上開證據雖可信兩造間確曾發生系 爭車禍,然因被告否認對系爭車禍負有過失責任,應由原告 繼續負舉證責任。
2、次查,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車禍肇事責任,依據該會鑑定意 見書之鑑定意見所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單行二車 道路段,行駛中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左側直行來車讓其先行, 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單行二車道路段, 於車道上直行,無肇事因素」,該依據鑑定意見亦未認定被 告應負肇事責任。
3、再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播放基隆市警 察局所提供之東明路17巷巷口錄影畫面,可見兩造車輛撞及 時,系爭計程車未跨越分向線行駛,兩造車輛車擦撞後,原 告跌落位置係於分向線上,且於監視器畫面16時24分54秒時 ,原告所騎車之系爭機車車輪係行駛於分隔線上,已逾越本 應行使之右側車道,益難認被告應負肇事責任。 4、是以,上情足證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騎乘於單行二車道路段, 未注意自身車輛已侵入左側原告所在車道,而於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於車道上直行之系爭計程車,顯未注意二車之安全 距離,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而被告始終保 持在所處左側車道內直行,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自得信賴 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 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故就原告違反道路安全規則 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未禮讓直行車輛 及注意雙方車輛安全距離之行為,所致身體受傷之危險結果 ,即得免負過失責任,縱被告撞及系爭機車,亦不成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對鑑定意見書及勘驗結果之意見均不可採 1、鑑定意見書並無記載不實,蓋以相同速度行駛,如兩車併行 未保車安全間隔,亦有可能發生撞及,且於系爭車禍碰撞點 ,已有基隆市警察局所提供之完整交通動態過程之監視器畫 面,而如前述於監視器畫面16時24分54秒時,原告所騎車之 系爭機車車輪已行駛於分隔線上,已足證原告未保持安全間 隔,侵入被告所在之左側之車道,故原告所持意見並不可採 。
2、而原告稱「系爭車禍地點係危險路段,被告行駛時應該注意 前方左右之情況,並應按鳴喇叭提醒原告」亦無理由,蓋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除有下列情 事之一者外,不得按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 距不良者、二、在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 、三、遇有緊急或危險情況時。」,系爭車禍所處道路,並 非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或在郊外道路,且如兩造於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原告所自陳,兩車均未逾時速30公里, 於系爭車禍時均未超速,從而兩車並非係高速接近而有緊急 或危險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不得按鳴喇叭;況機車駕駛人受 喇叭聲驚嚇反肇致車禍事故亦所在多有,故自難課予被告有 按鳴喇叭之示警義務,故原告所持意見亦不可採。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 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