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419號
KLDV,110,基簡,419,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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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向勃睿
周麗蘭
陳意婷
被 告 郭恒隆


郭子文


郭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子文郭良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被告郭恒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如期繳款,至 起訴日止,依債權資料所示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7萬7,69 8元及所生之利息未清償,原告並依約取得對被告郭恒隆之 執行名義。嗣調閱被告郭恒隆相關資料,查得訴外人即被繼 承人郭陳緣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



被告等人依法均為其繼承人,且被告郭恒隆未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然被告郭恒隆恐繼承取得系爭遺產後,將遭原告 追索,乃與被告郭子文合意,由被告郭子文就系爭遺產中不 動產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郭恒隆則全 然放棄;爾後再於民國109年1月3日移轉登記予被告郭子文 ,其等行為不啻等同將郭恒隆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 被告郭子文
(二)法律主張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1148條、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併參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78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107年台上字第 453號、65年台上字第1563號判例意旨、高等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意見,如繼承人倘未否認自己之 繼承權,未曾依法定程序主張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148條第1項前段,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既已取得財 產上權利,依法賦予與財產權相關之主、客體間法律關係, 不再具有一身專屬性,即非屬單純人格法益範疇。故繼承人 於取得繼承財產後,就該財產所為之法律行為,皆回歸財產 法益之規範,而與因身分權之人格關係上利益無涉。承上所 述,部分繼承人取得遺產上公同共有之權利後,將該財產權 拋棄予特定之繼承人者,實為財產法上贈與之法律行為,並 非拋棄繼承,自無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情形。
2、從而,本件訴外人郭陳緣對過世後,被告郭恒隆既未向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則郭陳緣對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等共同繼承 ,然被告郭恒隆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 告郭子文,已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原告爰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三)就被告答辯之意見
  至被告郭恒隆雖稱曾向被告郭子文借款並簽立本票,後以繼 承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應繼分,為對價向被告郭子文清 償,被告郭子文始返還本票,抗辯不動產分割協議為有償行 為,惟原告予以否認,蓋本票形式上僅為發票人與受款人雙 方間之給付款項之工具,其原因債權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另 關於系爭遺產中存款部分,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分割方法, 被告郭恒隆表示自己已受領現金90萬元,僅臨訟抗辯之詞, 不足為採。
(四)基於上述,聲明:
1、被告郭恒隆郭子文郭良成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2月27 日及109年1月1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之債權行為,及



就前述遺產分割協議於登記日期為109年1月3日及109年1月3 0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郭子文應將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為109年1月3日及1 09年1月30日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原因事實
1、被告郭恒隆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而被告等先母郭陳緣對於 108年10月21日不幸身故,所留系爭遺產財產由被告三人作 為合法繼承人,並共同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3分之1,而被 告郭良成自88年起因於臺北市開設餐廳向被告郭子文多次借 款,至108年止未還款,累積達160萬元;被告郭恒隆自85年 起亦因於基隆正濱路和平橋頭開設海產店郭子文多次借款 至108年累計達220萬元,遂簽發本票予以被告郭子文。先母 身故之後辦理遺產繼承存,被告三人間因存有債務關係,且 被告郭良成郭恒隆無力償還既有欠款,復經被告郭子文要 求被告郭良成郭恒隆必須償還所積欠款項,經三人協商後 由被告郭子文取得系爭遺產全部,被告郭子文則返還被告郭 恒隆所簽發之本票。
2、系爭不動產中之基隆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及坐落土 地,該建物乃為先父於71年所購置。已頗為老舊,由被告郭 子文繼承,所折抵金額乃向房屋仲介公司詢問,並參考近年 和平島老舊公寓成交價格後,各折抵被告郭良成郭恒隆欠 款35萬元;系爭不動產中之屏東縣恆春龍泉水段公同共有 6分之1之土地共9筆,多為道路用地,或為先母娘家親族居 住地,或為被告外公、外婆墳墓所在,因所有權人人數眾多 既無使用或變現之可能、亦無要求分割之適切理由,因此被 告三人均無意願繼承,然考量共同繼承此9筆土地,爾後處 理會更加複雜,經商議後由被告郭子文繼承取得此9筆土地 ,各折抵被告郭良成郭恒隆欠款15萬元【計算方式:依公 告現值總價278萬1,243元×公同共有1/6×被告3人應繼承分1/ 3,約為15萬元】;而系爭遺產中之郵局存款272萬4,637元 (下稱系爭存款)則為販賣恆春土地所得,原係作為先母申 請外籍看護費用及養老金,不料先母在簽訂土地交易契約後 ,買受人付款前驟然辭世;此款項係扣除土地交易各項規費 及家母喪葬費用後所餘,以上款項由被告郭子文繼承92萬4, 637元,被告郭良成郭恆隆各分配90萬元,並悉數清償欠 款90萬元。
3、綜上,被告郭恒隆共計折抵對被告郭子文既有欠款140萬元 【計算式:35萬元+15萬元+90萬元=140萬元】,從而被告郭 恒隆因無力償還對被告郭子文之欠款,而以其本應繼承取得



之財產,清償積欠被告郭子文之債務之舉措,非原告主張之 「無償行為」。
(二)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恒隆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27萬7,698元及所生之利息未清償。而被告 三人之母郭陳緣對於108年10月21日過世後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三人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105年北簡字第7721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第一類 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政 府地政事務所檢送之(108)基信字第090580號登記案分割 繼承登記相關資料,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是本院審酌前揭書 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又上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及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 詢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其中可見被告三人為分割登記後 ,原告就附表編號11之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 首次申請調閱日期為109年9月9日,此時原告即知悉有不動 產異動之情形,而原告於1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訴,有 卷附原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可參。是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行為迄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時 尚未逾10年,且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行為 之日起至其行使撤銷訴權之日止亦未逾1年,自無逾越除斥 期間。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 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 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 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 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 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 訴訟。是若繼承人就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將遺產完全分歸 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 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



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 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四)經查,被告三人抗辯因被告郭恒隆郭良成對被告郭子文負 有債務,始約定由被告郭子文取得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 予以抵償乙節,業據被告三人提出被告三人之母郭陳緣對之 郵局存摺,被告郭恒隆提出之發票人郭恒隆為受款人為郭子 文之本票11張、被告郭子文交付現金予被告郭恒隆點收之照 片及,及轉讓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分配額之收據等附卷。 經檢視上開證據,足徵被告郭恒隆對被告郭子文負有債務, 而以本應分配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及系爭存款,全歸由被告郭 子文取得,是以被告三人以遺產分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 及系爭存款分由被告郭子文取得,形式上固使被告郭恒隆喪 失依其原應繼分所可取得之不動產及現金之結果,但同時亦 免除被告郭恒隆郭子文所負之債務,自非不具對價性之無 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被告三人 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登記行為,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 原告之債權為由,訴請撤銷被告等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為回復原狀,核與前開規定無償 行為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以「本票形式上僅為發票人與受款人雙方間之給付款 項之工具,其原因債權未見被告予以說明」、「系爭遺產中 存款部分,分割協議書並未載明分割方法,被告郭恒隆表示 自己已受領現金90萬元,僅臨訟抗辯之詞」為由,欲以否定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然「本票乃作為信用證券 ,用以擔保發票對被收款人債務,僅行使權利時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與代替現金作為支付工具之支票有本質上 之不同,故被告縱未說明簽發支票原因關係,被告郭子文以 取得系爭遺產為對價,交還被告郭恒隆所簽發之本票,亦屬 免除被告郭恒隆對其之票據債務」、「遺產分割協議屬不要 式契約行為,僅須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分割方式,不經書面 或公證即可以產生效力,且被告郭恒隆亦已提出系爭存款分 配額之收據證明已同意作為抵償之對價,亦可證有此約定之 存在」,均足徵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併予說明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郭子文就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肆、本件第ㄧ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75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被繼承人郭陳緣對所遺財產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與名稱 財產數量 權利範圍 1 土地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312.00 平方公尺 10000分之732 2 土地 屏東縣○○鎮○○○段0地號 340.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3 土地 屏東縣○○鎮○○○段0地號 179.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4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788.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5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3007.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6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3.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7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401.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8 土地 屏東縣○○鎮○○○段0地號 1380.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9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1.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10 土地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 287.00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 6分之1 11 建物 基隆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基隆市○○區○○里○○路00○0號) 核定價額 新臺幣 16萬8,600元 1分之1 12 存款 基隆土地銀行正濱分行(活存) 新臺幣 573元 1分之1 13 存款 陽信銀行延吉分行(綜合存款) 新臺幣 10萬8,208元 1分之1 14 存款 基隆和平島郵局 新臺幣 327萬0,023元 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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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