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01號
原 告 郭鎰祥
被 告 吳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民國110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請求金額部 分變更聲明,由70,000元變更為55,4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1月9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給其子郭正新使用,於109 年收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知違規紅單達50張,而 郭正新於違規期間,人在矯正機關執行中,經伊向監理機關 調閱資料及照片,原告並不認識照片中駕駛系爭機車之違規 人,又其中有違規經員警當場攔檢開單之違規人為被告,原 告亦不認識被告。然因被告駕駛車輛違規,致原告需承擔違 規之罰鍰,被告因而免於繳納違規之裁罰,受有利益,故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因上開違規遭裁處之罰鍰金額,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110年9月22日到庭陳稱:先前伊男友與原告之子交 換機車騎乘,嗣伊男友亦同樣入監執行,系爭機車實際上確 係由伊駕駛,伊願意將車輛返還原告等語,惟未為具體之聲 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登記伊所有,交付其子郭正新使用,並 於其子在監執行期間仍經警查獲違規多件,並遭裁罰55,400 元,違規行為人應為被告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郭正新之法務 部○○○○○○○○○○○出監證明書、系爭機車違規查詢紀錄、違規 照片多幀、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5月29日北市交停字第1A L3951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亦於110年9月22日到庭承認系爭機車在其管領中,並 實際駕駛等語明確;再以本院核對違規查詢紀錄中確有被告 為違規行為人之紀錄(紀錄中以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呈現,核與本院依職權查對之被告戶籍資料相符),是原告 上揭主張,自可認定。從而原告所主張其遭通知之違規行為 ,應由被告負責乙情亦同可認定無訛。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行政罰鍰業經裁罰機 關對原告予以裁罰,有上揭查詢紀錄可參,又徵諸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已無從將上開違規 事件歸責於被告,是原告即已承擔各該行政罰之義務;上開 違規行為既為被告所為,有如前述,則自應由被告自行支付 為是,而原告竟為其承擔罰鍰之罰則,被告因而受有免予繳 納該罰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之損害,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返還。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算遲延利息,而被告於110年4月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 院送達證書)。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羿日即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