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基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梁淑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潤宏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書狀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規定,審判長應定 期命其補正,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得認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原 告以起訴狀所表明之請求金額,係400,000元及其利息(參 見民事起訴狀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補繳3,800元。基此,本院乃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補字第75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二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3,800元,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嗣上開書面裁定於110年11月24日送達原 告以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足 考,是其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又本訴既 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當亦失所附麗 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姚安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