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72號
KLDV,110,基簡,1072,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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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陳怡穎
被 告 簡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596元,及其中新臺幣10萬6,016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現金卡使用,如申請書暨約定書所載,約定被告得 隨時支用款項,並有約定償還方式,又如有任一期債務屆期 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者...等情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定還款,迭經催討無效,顯有故意違約之 事實,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請求標的及其數量未獲清償。而中 華商銀已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墊付費用、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富全國際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上 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嗣創群公 司再於民國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是以本案債權業已合法 移轉,而原告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一切權利,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中華商銀讓與富全公司之債權讓 與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創群公司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創群 公司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等件為證,核與其 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220元,此外別無其 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五、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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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