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月娥
被 告 王正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5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雙 方約定,前三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第四個 月起,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且被告若遲延付款 ,不僅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 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 付違約金。後被告遲誤繳款期限,積欠訴外人安泰銀行本金 361,73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安泰銀行已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 公司),嗣訴外人長鑫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因本件 債權讓與之事實,業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 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 聲明書、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 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 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 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 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97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97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