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謝修平
訴訟代理人 陳宏宇
被 告 謝博軒
上列當事人110 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5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821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24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2月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2024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民國111年5月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048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0.4448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6日與原告訂立放款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4,03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 月6日起至129年5月6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自109年5月6日起至110年5月5日止、110年5月6日起 至111年5月5日止、111年5月6日至129年5月6日止,分別依 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1.102%、1.202%、1.402%機動調整計算 ;倘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 ,並自違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110年7月6日起,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 、放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查詢單、放款 (單筆授信)內容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