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許石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3,289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内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 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 約第11條規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 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詎被告自民國96年1月28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如聲
明所示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規 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本件案經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基於上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89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民 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104年2月4日新修正 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 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 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查原告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所受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再轉
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難認尚有其他 損害,又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請 求被告給付上揭違約金(自96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違約金(小數點後不計)累計為3萬7,948元),實屬過高, 尚非公允,應予全部酌減,不應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本金部分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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