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余啟豪
被 告 林玟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於指定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9月1日起至93年8月31日 止,期滿30日前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且立 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以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 其延滯期間之利率改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嗣未依約繳款 ,迄至95年11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778元及 利息11,692元未清償。又中華商銀已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 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於105年12月15日讓與訴外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再於107年5月
8日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惟迭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未果。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中華 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 明細表、99年11月27日債權讓與證明書、105年12月15日債 權讓與證明書、107年5月8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 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得 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 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 定。第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是債 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 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 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 務人即生效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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