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簡字,110年度,1006號
KLDV,110,基簡,1006,2021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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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獻仁
訴訟代理人 狄景輝
被 告 王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時,本係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則 變更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屬減縮。核其所為之 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就其職掌範圍內之消費借貸業務起 訴,揆諸上開判例之見解,應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四、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嗣因疫情影響,再於110年6月29日, 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雙方約 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第7個月起,再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計算



。倘遲延履行時,依借款契約第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再6個月以內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原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持續違約時,違約金 自首期違約時起計付,至多不逾9期。詎被告並未依約繳付 借款本息,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對原告 之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170,15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五、被告答辯: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L202放款帳號 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額度未達5,000,000元機動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 元 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附表一:
項目 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備註 利息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自110年9月2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附表二:
項目 起迄日(民國)及利率 備註 利息 一、70,158元部分: 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二、100,000元部分: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 一、70,158元部分: 自110年9月22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二、100,000元部分:   自110年10月2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時,按原借款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原借款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至多不逾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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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