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512號
KLDV,110,基小,2512,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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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512號
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高業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乃基隆市羅傑摩爾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11樓」(即基隆市○○區○○段0000○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社區依法成立並向 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系爭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 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原告繳納社區管 理費與停車清潔費(民國107年以前,房屋管理費以每坪新 臺幣【下同】40元計算,機械車位清潔費則以400元計算; 而108年以後,房屋管理費調漲以每坪50元計算,而機械車 位清潔費仍係以400元計算)。因被告積欠109年1月迄110年 10月之管理費與機械車位清潔費,金額累計為36,520元,屢 經催討無果,是原告乃依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以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 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欠費計算表 、公寓大廈組織報備證明書、基隆市暖暖區公所函、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羅傑摩爾社區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 議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職權查詢建物登記資料確 認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以及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6,520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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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