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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436號
KLDV,110,基小,2436,202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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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436號
原 告 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
訴訟代理人 沈裕華
被 告 郭勤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羅傑摩爾社區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 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 0號9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109年1月至110年10月 止之管理費共新臺幣(下同)20,878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107年11月4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欠費計算表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 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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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