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423號
原 告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訴訟代理人 于家祥
被 告 陳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基隆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基隆市所有,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門牌號碼「 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 係被告所有。因兩造無土地租約,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則為36.3平方公尺,是原告自因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 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系爭土地自民國106年迄今 ,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00元,倘以 年租金率5%計算,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總計應付原告15,516元(計算式:1,900元×36.3㎡×年租金 率5%÷12個月×5年=15,51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法利得,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補償金計算表、地價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資料、基 地租賃契約等件為證;兼之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從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旨揭 主張俱為可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 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按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總額年息5%及占用 面積、期間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