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389號
KLDV,110,基小,2389,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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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0年度基小字第2389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潘威翔


被 告 莊山春

上列當事人110 年度基小字第2389 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上午9時18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黃婉晴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068元,及其中新臺幣74,827元自民國89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黃婉晴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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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