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344號
KLDV,110,基小,2344,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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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3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焦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012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勝訴部分業據提出相符之申請書、客戶資料查詢單等件 為證,要堪採信,應予准許。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查系爭系爭信用貸款債務原告所收取利息已達年息15% ,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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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