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110年度,2320號
KLDV,110,基小,2320,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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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基小字第2320號
原 告 鄭蕙玉

訴訟代理人 廖姜妍
被 告 林詩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貝特優美」品牌之中國 製睫毛膏、睫毛液及頭髮生髮液(下稱系爭商品),而於民國 110年3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基隆信義郵局分次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1,200元、14,000元、2,500元、7,700元 ,合計34,4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並 在兩造約定之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將上開 產品交付予原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原告使用系爭商品 後,眼部竟出現發炎之症狀,原告乃於110年3月27日分別至 孫眼科診所信光眼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雙眼眼瞼炎,是 系爭商品顯有不備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自應負 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上開買賣契 約,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34,4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系爭商品之成分均為中藥, 有得到原廠授權,原告眼瞼發炎與系爭商品並無關聯,且原 告受領系爭商品迄今已逾數月,現始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顯不合理。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而於110年3月18 日至同年月22日間在基隆信義郵局分次匯款合計34,400元至 被告指定之帳戶以清償買賣價金,原告並在兩造約定之基隆 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將系爭商品交付予原告等 事實,業據其提出產品購買證明及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買受人受 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 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使用系爭商品後,眼部出現發炎症狀 ,經就診診斷為雙眼眼瞼炎,故系爭商品有不備通常效用及 品質之瑕疵存在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應先由買受人即原告就系爭商品存在瑕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孫眼科診所、信光 眼科診所110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前開診斷證 明書之病名欄雖記載原告經診斷係患「未明示左側、右側眼 及上或下之眼瞼緣炎」、「雙眼瞼發炎」等病症,然並無任 何關於原告眼瞼發炎原因之記載,是前開診斷證明書至多僅 能證明原告眼瞼發炎之事實,尚無足據以推認原告所受眼瞼 發炎之傷勢即係因系爭商品之瑕疵所致。此外,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舉證以實其說,並自承除上開診斷證明書外別無 其他證據(見本院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難認原告 就其前開主張已盡舉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有不 備通常效用及品質之瑕疵存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核無足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有其主張之瑕疵存 在,則其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買賣契約價金34,4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3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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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