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賴森林
相 對 人 曹賴眛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 ,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 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 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臺灣高 等法院院107年度重上字第9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諭知變更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上訴至 最高法院,並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裁定上訴 駁回。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提出第二審訴訟費收據新台幣(下同)11 4,063元,以及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60號裁定之2 萬5,000元律師酬金,故訴訟費用合計13萬9,063元,該筆費 用即為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 核無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3萬9,06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凡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