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劉協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林春泉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 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 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 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 人業於99年11月29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 即無由成立,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