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0年度,433號
KLDV,110,司票,433,2021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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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林彥廷
相 對 人 高宗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宗毅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2件(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人提示付款後,尚 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2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09年7月3日 無 110年10月1日 200,000元 TH0000000 02 109年6月17日 109年6月17日 110年10月1日 400,000元 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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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