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尚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 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 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 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發票人在系爭支票『 尚未交付予受款人前』,仍係系爭支票之持有人及權利人, 自屬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依前揭規定,自得聲請公 示催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2號研討結果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317號 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支票之發票人就系爭支票已交 付予受款人,則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依前揭規定, 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
二、經查,系爭支票據聲請人陳報係「聲請人交付予受款人後遺 失」,故系爭支票既於交付予受款人後遺失,並非在交付前 遺失,逵諸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顯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 利人自明,本件聲請應由實際票據權利人即受款人聲請方為 適法。故本件公示催告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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