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522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務 人 鄭曉璦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
期當月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於民國(下同)2014年9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
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
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
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欠款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2,381元及
自108年0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
延利息,暨逾期1期當月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當月計收4
00元,連續逾期3期當月計收500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3期之違約金。
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
22,381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彥斌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