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廖敏俊
宋淑娟
廖敏雄
相 對 人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宥晟機電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應予解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 ,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 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 ,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 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 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聲請 人3人與第三人張嘉偉、陳瑾琳(下均逕稱其名)於民國105年 6月1日已就相對人所營事業及財產成立分割協議(下稱系爭 協議),張嘉偉、陳瑾琳並已另成立威碩機電有限公司;且 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股東間糾紛,未繼續拓展業務,並陸續 結束與原客戶間之契約關係,相對人於與聲請人廖敏俊間本 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提出之準備書狀 中,亦自承自105年6月起均處於虧損狀態,相對人顯已無法 繼續為公司之經營,如再開展業務,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 情形,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公司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要業務為載貨與載客電梯之安裝與維修,實 收資本總額為600萬元,已發行股數計60萬股,聲請人持有
相對人股分合計30萬股,持股比例為50%,已逾相對人公司 發行總股數之10%,並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聲請人自得提出本件聲請,合先敘明。
四、又查,聲請人3人與張嘉偉、陳瑾琳於105年6月1日簽立協議 書約定分割相對人所營事業及財產,惟因雙方就協議書約 定履行順序等爭執,而未依約履行,嗣聲請人等起訴請求張 嘉偉、陳瑾琳履行協議,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0號事件以 系爭協議未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對相對人為無效為由,判 決駁回聲請人等之訴確定;又相對人自斯時起即因股東間糾 紛,未繼續拓展業務,並陸續結束與原客戶間之契約關係, 相對人於對聲請人廖敏俊請求返還因執行業務收取款項而提 起之本院109年度基簡字第89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 之準備書狀內,亦自承自105年6月起均處於虧損狀態等事實 ,有系爭協議書及準備書狀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雖具狀陳稱其目前 仍持續營運中云云,惟查,本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徵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相對人公司裁定解散表示 意見,據覆略以:相對人108年虧損655,754元,109年虧損1 ,715,808元,110年1-2月之銷售額為47,525元、3-4月為22, 762元、5-6月為0元,又據相對人提報之營業狀況報告書, 其已無聘請員工及服務任何案場,顯示相對人營運停滯等語 ,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10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110335792 70號函及所附相對人出具之營業狀況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資料、110年1-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 可稽,足見相對人公司確實已無繼續營業。相對人雖又主張 其解散並非不可透過股東會之決議而進行云云,然查,觀諸 相對人全體股東於105年6月間即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相 對人之營業及財產,又就協議書之履行及聲請人廖敏俊因執 行業務收取之款項屢有爭執等節,堪認相對人公司不僅未繼 續營業,且因股東間之歧見及糾紛,而無任何恢復營業之計 畫,其經營上確有顯著困難,自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解散公司之要件,且難期相對人經由股東會之決 議解散,相對人上開主張自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營業活動,又欠缺重新復業 或開展業務之具體規劃,難以期待有何繼續經營之可能,其 經營已發生顯著困難,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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