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楊舒貞
訴訟代理人 鄭書暐律師
陳明欽律師
被 告 林根塗
林盛吉
顏寶龍
顏寶洲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顏寶男
被 告 陳糸
訴訟代理人 陳清福
被 告 郭學文
吳志榮
吳志誠
陳孝順
陳孝達
陳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根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占用面積5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林盛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2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四、被告陳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9 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35平 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紅色鐵皮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郭學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23 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水塔(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六、被告吳志榮、吳志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 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 用面積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七、被告陳孝達、陳進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 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 用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 、陳糸、郭學文、吳志榮、吳志誠、陳孝達、陳進榮按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聲明請 求被告應將占用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及新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以下分稱系爭12之1號房屋 、系爭12號房屋、系爭13之1號房屋、系爭13號房屋、系爭1 4號房屋、系爭18號房屋、系爭19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拆 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本院訴訟繫屬中閱卷 得悉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暨本院行言詞辯論後,追加顏寶龍、 顏寶洲、吳志誠、陳孝達、陳進榮為被告,並於本院囑託新 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測量系爭房屋占用面積後,於110年11月1 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所載。核原告上開追加起訴 部分、訴之聲明變更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且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原告陳明系爭房屋實際占用系爭 土地之具體位置及範圍,則為事實上之補充,非訴之變更或 追加,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被告吳志榮、陳孝順、陳進榮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9年6月18日經新北市瑞芳 地政事務所在系爭土地現場指界時,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系爭土地上分別搭建系爭房屋及地上物占有使用。被告 林根塗之系爭12之1號房屋;被告林盛吉之系爭12號房屋; 被告顏寶男、顏寶洲、顏寶龍之系爭13之1號房屋;被告陳 糸之系爭13號房屋及紅色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被告郭 學文之系爭14號房屋及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被告吳志榮、 吳志誠之系爭18號房屋;被告陳孝達、陳進榮之系爭19號房
屋分別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各該部分,且均 無正當權源,另被告陳孝順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而占用系爭 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根塗等應拆除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塔各自占用 系爭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併請求被告陳孝順應 自占用土地遷出。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洲、顏寶龍、陳糸固辯 稱早年曾向訴外人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云云,惟租賃契約屬 債權契約,依據債權相對性原則,即使其等與他人就系爭土 地成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應不得對抗原告,況依據卷附 土地租金領收帳所載,其上並未記載租賃標的為何處。另上 開被告亦表示租約係1年1簽之方式,於租期屆滿後契約雙方 會另行約定是否續租,租金係付到80幾年,後來周廷增沒有 來收租金,故縱有承租系爭土地,租賃關係顯於先前租期屆 滿時即消滅。又據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簿等地籍資料,當時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除周廷增外,尚有訴外人周廷造、周德斌 ,故周廷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則上開被告辯稱 向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許久,繳交租金至80幾年云云,即與 地籍資料不符,要難遽信。
㈢並聲明:
1.被告林根塗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占用面積5 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林盛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2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3.被告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C所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 號房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 還原告。
4.被告陳糸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19 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地上物(即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35平 方公尺)及編號I所示紅色鐵皮屋(占用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5.被告郭學文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7月 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地上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用面積23 平方公尺)及編號F所示水塔(占用面積6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6.被告吳志榮、吳志誠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 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 用面積8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7.被告陳孝達、陳進榮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0年7月19日瑞土測字第05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H所 示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占 用面積2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被 告陳孝順應自上開附圖編號H部分遷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陳糸、郭 學文、吳志誠、陳孝達、陳進榮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並分別陳述如下:
⒈林根塗:當時系爭12之1號房屋坐落處是礦工工寮,後來因工 寮坍塌,其遂在原處出資興建系爭12之1號房屋,其係該屋 之所有權人。當時有向地主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且每年均 有繳納租金,直至80幾年左右,周廷增沒有來收取租金,始 未繼續繳納。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⒉林盛吉:系爭12號房屋是其出資興建。其興建當時有向地主 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租金持續繳納至87年止,後來周廷增 沒有來收取租金始未繼續繳納。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
⒊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系爭13之1號房屋是其等父親顏茂 祥出資興建,父親往生後約定系爭13之1號房屋由顏寶龍登 記為納稅義務人,該屋則由其等3人繼承取得。當時系爭土 地為周廷增所有,其等父親亦是向周廷增承租,租金持續繳 納至86年止,租金收取係依房屋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占用面積 而定。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⒋陳糸:系爭13號房屋係由其配偶顏樹林出資興建,顏樹林往
生後,繼承人均同意由其繼承系爭13號房屋,另系爭鐵皮屋 為其所有。土地租金領收帳之記載情形亦同顏寶男、顏寶龍 、顏寶洲所言。希望能與原告協商。
⒌郭學文:當時該處為礦工工寮,後來因工寮坍塌,其父親郭 新城經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同意後,遂於原地出資興建系爭14號房屋,復購買上開地號 土地的應有部分912/9000,不知道系爭14號房屋有占用到系 爭土地。父親往生後,由其繼承取得系爭14號房屋,另系爭 水塔為其所有。希望能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
⒍吳志誠:系爭18號房屋是其父親吳阿圳購買的,父親往生後 ,繼承人同意由其與吳志榮繼承取得系爭18號房屋。系爭18 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乙情不爭執,意願與原告和解。 ⒎陳孝達、陳進榮:當時系爭19號房屋處為煤礦公司之辦公室 ,煤礦公司有向地主周廷增承租,其等父親為煤礦公司之股 東,嗣於原地翻修出資興建系爭19號房屋,蓋好後即以其等 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父親在世時已將系爭19號房屋贈與其等 。其等未曾繳納租金,亦不清楚煤礦公司與地主周廷增之租 賃情形,另陳孝順目前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內。其等希望能 與原告協商。
㈡被告吳志榮、陳孝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屋、系爭鐵皮 屋及系爭水塔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各該部分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09年5月27日109年瑞土測字第0385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系爭土地土地 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與第二類謄本、系爭18號房屋建 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履 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派員於109年12月9日會 同至現場勘驗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使用面積,製有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足憑,並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 0年9月1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106078788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 顏寶洲、陳糸、郭學文、吳志誠、陳孝達、陳進榮所不爭執 ,另被告吳志榮未到庭亦未具狀爭執,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塔分別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各該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 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而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 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 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受讓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人以其土地上未經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係無 權占有土地為由,請求拆屋還地者,對於其所起訴之對象即 被告,就該建物享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若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業經證明,被告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查被告林根塗陳稱其出資興建系爭12之1號房屋,且為該屋之 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 林盛吉陳稱其出資興建系爭12號房屋,且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及納稅義務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被告顏寶男 、顏寶龍、顏寶洲陳稱系爭13之1號房屋係由其等之父親顏 茂祥出資興建,父親往生後該屋即由其等共同繼承,故被告 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共有系爭13之1號房屋,另被告顏 寶龍確為系爭13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復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陳糸陳稱系爭13號房屋係由其配偶顏樹 林出資興建,顏樹林往生後,繼承人均同意該屋由被告陳糸 繼承,另系爭鐵皮屋為其所有,且被告陳糸確為系爭13號房 屋之納稅義務人,亦有本院109年12月9日勘驗筆錄、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可佐。被告郭學文陳稱系爭14號房屋由其父親 郭新城出資興建,父親往生後系爭14號房屋即由被告郭學文 繼承取得全部,另系爭水塔為其所有,且被告郭學文確為系 爭14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8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 可稽。被告吳志誠陳稱系爭18號房屋係其父親吳阿圳購買, 父親往生後,繼承人均同意該屋由被告吳志誠、吳志榮繼承 ,且被告吳志誠、吳志榮均係系爭18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陳孝達、陳進榮陳稱系 爭19號房屋係由其父親出資興建,父親在世時即表示該屋為
其等所有,且被告陳孝達、陳進榮均係系爭19號房屋之納稅 義務人,亦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林根塗就系爭12之1號房屋、被 告林盛吉就系爭12號房屋、被告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就 系爭13之1號房屋、被告陳糸就系爭13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 、被告郭學文就系爭14號房屋及系爭水塔、被告吳志榮、吳 志誠就系爭18號房屋、被告陳孝達、陳進榮就系爭19號房屋 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㈣次查,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類似所有權權能之集合)與建物 坐落基地之使用權利,在法律上,乃屬個別獨立之權源,是 被告縱已依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然此並不代表 被告即可合法享有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權利。 本件被告吳志誠不爭執系爭18號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 法權源;被告郭學文未提出系爭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合 法權源;被告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 陳糸則稱曾向當時之地主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等 語,被告林盛吉復提出其與周廷增間自78年起迄87年止之土 地租金領收帳、被告顏寶男亦提出其父顏茂祥與周廷增間自 62年起迄86年止之土地租金領收帳、被告陳糸同提出顏樹林 與周廷增間自62年起迄85年止之土地租金領收帳為據。然查 ,被告林盛吉等提出之土地租金領收帳,俱無記載租賃標的 為何處,自無從執為證明其等有向周廷增承租系爭土地之證 明。又依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日新北瑞地登字 第1106079043號函附系爭土地自總登記迄今之歷次變更(移 轉登記)所有權人資料,可悉周廷增於57年間至69年間固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斯時其應有部分僅為2/3,且迨至6 9年4月17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楊謝英子(權利範圍;全部),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 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77頁至96頁 ),縱認被告林盛吉等所言屬實,惟觀土地租金領收帳內容 ,其中約定租賃期間為1年,租期屆滿後「雙方同意得繼續 」,則於69年間或至遲於70年間租期屆滿後,周廷增已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林盛吉等復未舉證於周廷增於出售系 爭土地後,曾受系爭土地新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委任而與其等 成立租賃關係,是被告林盛吉等縱有與系爭土地原地主周廷 增成立租賃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亦不得據該租賃關 係對抗原告。又被告陳孝達、陳進榮陳稱當時煤礦公司有向 地主周廷增承租,其等並不清楚煤礦公司與地主周廷增之租 賃情形等語,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存在。
㈤準此,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根塗就系爭12之1 號房屋、被告林盛吉就系爭12號房屋、被告顏寶男、顏寶龍 、顏寶洲就系爭13之1號房屋、被告陳糸就系爭13號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被告郭學文就系爭14號房屋及系爭水塔、被告 吳志榮、吳志誠就系爭18號房屋、被告陳孝達、陳進榮就系 爭19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上開被告又均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水塔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 合法占用權源,則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拆除系爭房屋、系爭鐵皮 屋及系爭水塔,並將如附圖所示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 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 942條固有明文。惟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 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 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 關係。查被告陳孝順係被告陳進榮之胞弟,有其等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是被告陳孝順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同 被告陳進榮居住於系爭19號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則依民 法第942條之規定,應僅被告陳進榮為系爭19號房屋之占有 人,對被告陳進榮之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被告陳孝順(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30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原告對被告陳孝順之訴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判 命各該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請求被告陳孝順應遷出系爭土地編號H部分,則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五、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 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 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面 積依附圖所示合計為271平方公尺,本件起訴時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6萬8,290元(計算式:990元×271平方公尺=26 萬8,2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70元(原告於起訴時業 已繳納2萬6,443元,溢繳2萬3,573元部分依法退還)。又本 件原告就拆屋還地之請求,僅就占有輔助人陳孝順部分敗訴
,本即未計入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 林根塗、林盛吉、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陳糸、郭學文 、吳志榮、吳志誠、陳孝達、陳進榮,按占用面積之比例負 擔,裁定如主文第九項及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編號 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根塗 57 57/271 2 林盛吉 2 2/271 3 顏寶男、顏寶龍、顏寶洲 20 20/271 4 陳糸 55 55/271 5 郭學文 29 29/271 6 吳志榮、吳志誠 84 84/271 7 陳孝達、陳進榮 24 24/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