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邵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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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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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游豐維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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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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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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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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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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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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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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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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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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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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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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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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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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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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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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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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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伏谷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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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理由五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參其民國(下同)101年1月4日將原「公允」修正為「盡力
清償」之修正理由「現行條文第一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除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
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
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
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
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
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
值,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斟酌債務人之
財產狀況、清償數額及擔保是否確實,而認更生方案之條件
公允者,亦宜逕行認可之,爰修正第一項。」,亦徵法院就
更生方案之認可非以債務人清償債務之比例,亦非以債務人
過去之消費習慣,或未來之清償可能性或能力為依據,而應
以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法院依職權認可之時點,判斷是否
已盡力清償且無其他消極事由為標準。再者有下列情形,視
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
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而所謂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107年12月4日修正通過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第64條之2均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及其扶養者,因健康、職業及其他特別情事(如罹患
重病、職業特殊須高額支出始得維持豐厚收入、扶養義務人
雖有數人而長年皆由債務人一人負擔等),經證明屬實,宜
解除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最高限額或應負擔比例限制,
爰增設第三項後段規定。第64條之2之立法理由第五點亦有
闡釋。
二、查債務人陳報目前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狀況包括育兒津貼
等約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有債務人所提109年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存摺影本在卷可查,復無其餘反
於上開陳報內容之事證,故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有固定收
入,足以信為真正。再依債務人於110年4月27日所提更生方
案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1,980,000元(計算式:27,500×72=1,98
0,000);另債務人尚有存款455元及本院依職權函查第三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於第三人處尚有以債務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依第三人核算之解約金為
3,730元,是債務人之財產仍有清算之價值,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上開規定所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標準計算,債務
人既住居於基隆市信義區,則債務人於當地之必要生活費應
為15,946元(計算式:13,288×1.2=15,946),而債務人應與
其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並平均分擔扶養費,是債務
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合計為23,919元(計算式:15,
946÷2×3=23,919),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9,865元(
計算式:15,946+23,919=39,865),則依債務人所提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
應為2,870,280元(計算式:39,865×72=2,870,280);綜上,
因債務人之財產尚有清算價值,自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1第1款、第64條之2之規定認定債務人是否已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上開解約金(即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更
生方案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負值(計算式:455+3,730+1,980
,000-2,870,280=-886,095),是債務人僅須有所清償,依旨
揭規定法院即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先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於110年4月27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
0年5月14日通知全體債權人就上開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未達法定書面可決之門檻,有各債權人書面函覆在卷
可查;惟,債務人上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為一期共計72期,
每月清償1,670元,則72期總計清償120,240元,是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已逾上開說明三所示之法定數額,則
依旨揭規定,應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從而,法院即應以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復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
或第64條第2項所定應不予認可之事由存在,爰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生活程度應有如下
之限制:⑴不得為任何投資行為(如股票、基金等)。⑵禁止為
賭博、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⑶不得搭乘計程車。⑷
不得購買不動產。⑸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諸如:美容S
PA、KTV、簡餐店等級以上之餐廳等等。債務人既獲得更生
重建之機會,自應力行簡約,量入為出,確實履行更生方案
,以免辜負立法者為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之美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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