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76號
KLDV,107,重訴,76,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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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胡春綢
訴訟代理人 黃子素律師
被 告 胡林春錢

胡文生
胡文祥
胡梅芬
胡梅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林春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
1206(1)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鐵皮屋(面積
五五‧二一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胡林春錢負擔百分之○‧八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胡林春錢如就命返還土地部分以
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命給付金錢部分以到期金額之全
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
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一訴單純合併請求多數被告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等,就其中被告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
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下稱被告等5人)部分,已達
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被告胡梅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胡春綢所有,被告等5人公同共有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
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8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
96129718號函覆108年10月1日瑞土測字第082600號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已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又被告等5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5人
拆屋還地並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5人應將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
屋還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
臺幣(下同)3,67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梅芬部分:系爭房屋是阿公遺留下來,父親胡德鈴
經往生,目前由媽媽胡林春錢居住,父親的遺產清冊沒有這
棟房子,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㈡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
示面積55.21平方公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胡林春
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107年11月22日新北瑞稅一字
第1073780875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可憑,復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會同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勘驗測量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範圍、面積,有本院108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
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且為原告及被告胡梅芬所不爭執,而
被告胡林春錢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之虞者,得請
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房屋原始稅籍納稅義務人為胡德雄胡德鈴持分各2分之1
,於81年7月27日因買賣移轉予被告胡林春錢,被告胡林春
錢取得全部持分迄未變更,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
處108年9月5日新北稅瑞一字第1084838342號函附卷足憑,
依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過程,並參酌被告胡梅芬
抗辯系爭房屋係被告胡林春錢居住使用,胡德鈴之遺產清冊
並無系爭房屋,不知道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等語,足認被告
胡林春錢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前開說明,自應由
被告胡林春錢就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負舉證責任,被
胡林春錢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有合法占有權源使用系爭土
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胡林春
錢拆除如附圖編號1206(1)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屋後鐵皮屋(
面積55.21平方公尺),返還該部分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之房屋
租金及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另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
,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
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胡林春錢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使用,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甚明,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胡林春錢就所占用土地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位於平溪老街附近,工商繁榮,交通往來尚屬便利,系爭房
屋係作為居住使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查系爭土地之
10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2元,有原告所提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足憑(本院卷一第45頁),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林春錢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
月11日起至返還如附圖編號1206⑴所示系爭房屋及屋後鐵皮
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元(計算式:55.21平
方公尺×102元×7%=3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㈢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
人或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有拆除之權,因此於拆
屋訴訟中,有關被告係有拆除權之人,為原告於起訴時應表
明之原因事實,倘被訴負有拆屋義務之被告並無完全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即難受有利之判決。經查,被告胡
林春錢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已如前述,原
告既未舉證證明胡德鈴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自無從因繼承取
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拆除系爭房屋
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胡文祥胡文生、胡
梅玉、胡梅芬與被告胡林春錢公同共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
胡文祥胡文生胡梅玉胡梅芬拆除系爭房屋後返還系爭
土地,並給付返還土地前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告胡林春錢拆除附圖編號1206(1)所示之系爭房屋及屋後
鐵皮屋(面積55.21平方公尺),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有土
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
  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胡林春錢給付之價額未逾500,000元,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胡林春錢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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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