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71號
KLDM,110,金訴,71,2021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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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皓宇


選任辯護人 蔡聰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471號、第853號、第18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
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第4430號、第6239號、
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皓宇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 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冠瑋使用,以此 方式幫助其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蔡皓宇並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致林毅旻汪虹妙、陳彥蓁蔡尚融 、蘇柄云、黃惠萍、郭怡、林義盛張勛喻、陳晶晶、葉 忠霖、李政韋吳泓璋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皓宇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嗣因林毅旻汪虹妙、陳彥蓁蔡尚融、 蘇柄云、黃惠萍、郭怡、林義盛張勛喻、陳晶晶、葉忠 霖、李政韋吳泓璋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毅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汪虹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陳彥蓁張勛喻、葉忠霖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蔡尚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蘇柄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郭怡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義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陳晶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李政韋吳泓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蔡皓宇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 初是友人陳冠瑋向我借帳戶,陳冠瑋是我的小學學長,大我 1屆,我們認識很久,我跟陳冠瑋的交情算不錯。陳冠瑋說 帳戶要拿去做比特幣投資,他說他的資金出入很多,怕會被 查,所以才向我借帳戶使用。我是在109年10月間將存摺、 提款卡、密碼給陳冠瑋,沒有給印鑑,我把帳戶借給陳冠瑋 之後沒有幾天,陳冠瑋就給我5,000元。我一開始接到警察 局通知我做本案筆錄的時候,有打電話給陳冠瑋陳冠瑋有 教我如何跟警察說,他說我這樣說就會沒事,所以我在偵查 中才會供稱自己沒有將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別人 ,只提供帳號給「小柔」,我是被陳冠瑋所騙才提供帳戶, 我也是被害人云云。惟查:
 ㈠前揭華南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之實際使用、保管者 為被告,至109年10月間某日,被告始將華南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冠瑋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 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2頁,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235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 0頁,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82頁、第 252頁);而林毅旻汪虹妙、陳彥蓁蔡尚融、蘇柄云、 黃惠萍、郭怡、林義盛張勛喻、陳晶晶葉忠霖李政 韋、吳泓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



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揭帳戶等情,亦據 證人林毅旻汪虹妙、陳彥蓁蔡尚融、蘇柄云、黃惠萍、 郭怡、林義盛張勛喻、陳晶晶葉忠霖李政韋、吳泓 璋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附表證據出處欄),且有被告前揭 華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帳戶基本資料、林毅旻汪虹妙、陳彥蓁蔡尚融、蘇柄云、黃惠萍、郭怡、林義 盛、張勛喻、陳晶晶葉忠霖李政韋吳泓璋出具之匯款 證明、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堪認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之工 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 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 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 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 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 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 、網路購物、友人借款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 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由 網路銀行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 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 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 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 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被告於本件 案發時已年滿21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見 同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7頁),其並於偵訊時自承: 我的工作經歷有基地台施工工程、超商店員、玻璃鐵工,目 前在吉隆公司擔任裝機人員等語在卷(見同署110年度偵字 第471號卷第97頁),足徵其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且被告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現在要申 辦帳戶並不困難,如果跟別人借帳戶可能會涉及財產犯罪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其知悉前揭任意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之風險。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友人陳 冠瑋向其表示欲借用其帳戶作為投資比特幣之用,因陳冠瑋 資金流量過鉅,欲以被告之帳戶躲避調查,乃向被告借用帳 戶,並給予被告5,000元作為報酬等情,則依被告所述,其 於交付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已知悉陳冠瑋 欲持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惟其為圖報酬,仍率爾提供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陳冠瑋使用,故嗣其帳戶遭他 人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顯無違其本意,足徵其主觀上 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⒉又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其華南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87元(見本院卷第60頁),由此益徵被告於提供上開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 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 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為獲取報酬,而抱持僥倖態予以交付,縱無證據證明其 明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態樣,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 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由此自堪認 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其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 云,顯非可採。
 ⒊至被告固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 明單翻拍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77頁),並出具其與陳冠瑋 間於110年1月7日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語音訊息檔案及對話 紀錄截圖1紙(見本院卷第99頁),以佐證其帳戶係遭陳冠 瑋所騙,故其於接獲警局製作筆錄之通知後,即於110年1月 7日聯繫陳冠瑋,嗣並於110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上 開派出所報案等情。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語音訊息檔案後 ,勘驗結果略以:「(陳冠瑋)他這個是又有一張是嗎?」 、「(陳冠瑋)之前那個500是還沒有匯給你是不是」、「 (陳冠瑋)你以後不要密我臉書,我臉書是不會看訊息」、 「(陳冠瑋)剛好看到的話,他根本不會跳訊息通知出來」 、「(陳冠瑋)那應該是反正你就先去做,後面做了之後再 跟我說」、「(陳冠瑋)要去之前你跟我說,我拿錢給你去 坐高鐵」、「(陳冠瑋)你要開車下去的話也可以」,此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上揭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99 頁)。然觀諸上揭內容,並未提及被告提供華南帳戶予陳冠



瑋之事,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所述其帳戶係遭陳冠瑋騙取乙節 屬實。且其華南帳戶最早係於告訴人吳泓璋報案後,於109 年10月21日上午3時30分許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並於同日上 午10時20分許經華南商業銀行受理乙節,有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1份附卷可查(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71 頁至第73頁)。而被告最早係於109年12月10日製作本案警 詢筆錄(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頁),是堪認 其最遲於109年12月10日,即已知悉其華南帳戶被用作詐欺 犯罪之情,詎其遲至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經提領或轉出殆盡 、其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且其業已知悉帳戶遭人不法使 用之數月後,始至警局報案其帳戶遭陳冠瑋詐騙,此舉顯與 常情不符,且屬事後所為無益於被害人之舉,自無從資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 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 文。次按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譬如所在不明或逃匿國外無 從傳訊之證人,或無從調取之證物,即屬欠缺必要性之證據 ,不予調查,自可認於判決無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11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陳 冠瑋到庭作證,惟陳冠瑋經傳未到且拘提未果,顯無傳喚到 庭調查之可能性,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單純提 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 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 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另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 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 ,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移送併辦意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第443 0號)認被告係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未洽,惟按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而使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分 別詐騙本案被害人之財物,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另如附表編號1、2、4、7、10、12、13所示之犯行雖未 據起訴,然與已起訴之如附表編號3、5、6、8、9、11所示 之犯罪事實部分有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 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第4430號、第6239號、第 6292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業據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佳 ,然其為圖報酬,竟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 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 ;惟其業於110年11月26日在本院與告訴人李政韋林義盛汪虹妙調解成立,未與被告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葉忠霖亦 曾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等節,有本院基隆簡易庭110年度司調 字第39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



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309頁至第31 1頁),雖其於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然由此可見其尚有 彌補部分過錯之意,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之數 量、本案被害人因受詐騙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而受之損失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領得之報酬係5,000元乙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2頁),上揭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 華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因 被告業已將之交付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亦 非違禁物,況上開帳戶因本案而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 參(見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 卷第62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 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 告訴人李政韋林義盛汪虹妙調解成立,未與被告調解、 和解之告訴人葉忠霖亦曾具狀表示不欲追究等節,固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參。然衡酌被告係因私利而為本件犯行,且 其帳戶收受之被害金額甚鉅,本案被害人數非少,犯罪情節 非輕,原不宜輕縱,而被告僅賠償並取得部分被害人之宥恕 ,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本件若予宣告緩刑,恐難收預期效果,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宜愔、江柏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或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即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㈢) 告訴人 林毅旻 109年8月24日凌晨1時26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林香凌」)、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凌」)與林毅旻聯繫,佯稱其部門有外匯期貨內幕消息,邀請林毅旻一同投資,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柯清吉(風控管理)」之人予林毅旻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毅旻聯繫(暱稱「柯清吉(風控管理)」),佯稱需先至其提供之投資網站儲值本金云云,致林毅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6分許 107,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林毅旻109年10月20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32頁至第36頁) ⒉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5頁) ⒊告訴人林毅旻出具之匯款申請書:  ⑴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13頁下半部、第149頁下半部)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21頁、第151頁下半部)  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51頁上半部) ⒋告訴人林毅旻與臉書暱稱「林香凌」、LINE通訊軟體暱稱「香凌」、「柯清吉(風控管理)」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25頁至第13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53頁至第154頁) 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0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 109年10月15日下午1時38分許 33,000元 109年10月15日下午2時13分許 460,000元 2 (即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汪虹妙 109年9月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汪虹香港籍友人「李俊傑」之名於LINE通訊軟體與汪虹妙聯繫,佯稱至博弈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虹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6分許 76,416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汪虹妙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⒉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 ⒊告訴人汪虹妙出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幣活存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40頁上半部)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1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30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109年10月19日中午12時58分許 100,000元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㈠ ) 告訴人 陳彥蓁 109年9月15日某時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趙笙」)、LINE通訊軟體(id「xiaosheng99」)與陳彥蓁聯繫,佯稱至「oanda」之應用程式儲值可穩定獲利云云,致陳彥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39分許 4,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3頁) ⒉告訴人陳彥蓁109年10月25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告訴人陳彥蓁出具之渣打銀行網路銀行台幣存款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43頁) ⒌告訴人陳彥蓁與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趙笙」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61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33頁) 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49分許 4,000元 4 (即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6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㈠) 告訴人 蔡尚融 109年9月16日晚間10時9分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佳佳」)與蔡尚融聯繫,向蔡尚融介紹下載「PDK交易所」應用程式,欲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PDK交易所在線」之人予蔡尚融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尚融聯繫(暱稱「PDK交易所在線」),佯稱經認證後,可儲值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蔡尚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13分許 3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蔡尚融109年11月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7頁) ⒊告訴人蔡尚融出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37頁左邊第2行第2列之圖片) ⒋告訴人蔡尚融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PDK交易所在線」、「佳佳」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47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㈡ ) 告訴人 蘇柄云 109年9月30日晚間8時22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王可欣」)與蘇柄云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可」)與蘇柄云聯繫,自稱其係設計及維護「澳門銀河」網站之人,可利用網站維護時之漏洞讓蘇柄云保證獲利,並佯稱於該網站內之帳號上儲值滿一定之金額,可獲得更多之虛擬彩金,進而獲得更多之現金云云,致蘇柄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上午11時49分許 3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8頁至第9頁) ⒉告訴人蘇柄云109年11月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7頁) ⒋告訴人蘇柄云出具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57頁上半部) ⒌告訴人蘇柄云出具與PARTYING交友軟體暱稱「王可欣」、LINE通訊軟體暱稱「王可」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0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21頁至第47頁上半部) ⒍告訴人蘇柄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3號卷第67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㈢ ) 被害人 黃惠萍 109年10月6日前某日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與黃惠萍聯繫,佯稱投資定存定股能賺錢云云,致黃惠萍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33分許 2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4頁) ⒉被害人黃惠萍10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6頁) ⒋被害人黃惠萍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85頁左半部) ⒌被害人黃惠萍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凱」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69頁) ⒎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7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77頁) 7 (即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㈣) 告訴人 郭怡 109年10月9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JD交友軟體(暱稱「Ace 34」)與郭怡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國Ace-NSL」)與郭怡聯繫,佯稱於投資網站「oanda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郭怡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20,516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郭怡109年12月18日第1次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⒉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6頁) ⒊告訴人郭怡出具土地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57頁) ⒋告訴人郭怡與JD交友軟體暱稱「Ace 34」、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建國Ace-NSL」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67頁至第73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79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㈣ ) 告訴人 林義盛 109年10月14日下午6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熙」)與林義盛聯繫,要求林義盛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Customer Service 01」之人,以學習如何賺取外匯,並要求林義盛匯款現金至「安达(簡體字)」網站內之帳戶云云,致林義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3分許 10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10頁) ⒉告訴人林義盛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林義盛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47頁) ⒌告訴人林義盛出具LINE通訊軟體暱稱「熙熙」、「Customer Service 01」之個人檔案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53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0,000元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 100,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㈤ ) 告訴人 張勛喻 109年10月15日中午某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inder交友軟體與張勛喻聯繫,自稱係在投資外匯,邀請張勛喻一同投資外匯,並佯稱投資金額愈多,獲利愈豐,要求張勛喻追加金額云云,致張勛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晚間9時16分許 3,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⒉告訴人張勛喻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5頁) ⒋告訴人張勛喻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49頁左上部)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55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41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47頁) 10 (即110年度偵字第6239號、第62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㈡) 告訴人 陳晶晶 109年10月17日晚間8時54分前某時許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晶晶聯繫,向陳晶晶介紹下載「Arlo Wealth App」賭博軟體,並佯稱於該軟體賭博可獲利云云,致陳晶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下午2時42分許 2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晶晶109年11月23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7頁) ⒊告訴人陳晶晶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92號卷第55頁左方第2張圖片)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㈥ ) 告訴人 葉忠霖 109年10月18日上午4時22分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ROOIT交友軟體與葉忠霖聯繫,自稱係有在投資,並要求葉忠霖加入對方LINE通訊軟體(id「1994」);後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小娟」)與葉忠霖聯繫,並介紹LINE通訊軟體暱稱「萊斯國際」之人予葉忠霖認識云云;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萊斯國際」)與葉忠霖聯繫,佯稱投入資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葉忠霖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8日中午12時17分許 4,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4頁) ⒉告訴人葉忠霖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⒋告訴人葉忠霖出具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截圖照片2張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上半部) ⒌告訴人葉忠霖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小娟」、「萊斯國際」及ROOIT交友軟體暱稱「楊小娟」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7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17頁至第125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⒎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05頁) 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109年10月18日晚間8時36分許 30,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09年10月18日晚間8時40分許 6,000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12 (即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㈠) 告訴人 李政韋 109年10月20日下午6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李政韋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皇瑪客服專線」、「林詩怡」)與李政韋聯繫,佯稱投資外匯可穩定獲利,且李政韋帳戶資料填寫錯誤,需繳交額外費用才可提現云云,致李政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45分許 300,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11頁) ⒉告訴人李政韋109年10月22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5頁、第28頁) ⒋告訴人李政韋出具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2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27頁下半部至第29頁) ⒌告訴人李政韋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皇瑪客服專線」、「林詩怡」之對話紀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65頁至第66頁) 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53頁)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9分許 300,000元 13 (即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第2706號、第367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㈡) 告訴人 吳泓璋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許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Twitter通訊軟體與吳泓璋聯繫;再由另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麗雯」)與吳泓璋聯繫,向吳泓璋介紹「萊斯國際投資網站」,並佯稱投入資金至該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吳泓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9年10月19日下午1時21分許 12,000元 被告蔡皓宇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蔡皓宇109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⒉告訴人吳泓璋10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67頁至第68頁) ⒊被告蔡皓宇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8月20日至同年11月24日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1號卷第28頁) ⒋告訴人吳泓璋出具之行動轉帳交易明細及交易成功截圖照片1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7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87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6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56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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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