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0年度,13號
KLDM,110,金訴,13,2021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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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5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旻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楊林喜美支付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向黃銀枝支付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事 實
一、謝旻妡可預見其於民國109年5月25日前之某日起所加入者, 為LINE暱稱「Rosee」、「Mark」、「安然」(下稱Rosee等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 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可預見Rosee等人請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Rosee等人指 定帳戶時,得獲取轉匯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極可能係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轉匯款項後,將製造金 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 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 25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住處,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 、密碼,傳送予「Mark」收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至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部分因蔡英二即時通知郵局止付, 受騙款項未及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未遂。謝旻妡又依「 安然」指示,至「Bito Pro」投資平台申設帳戶(下稱Bito Pro帳戶),先扣除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款項之2%作為報 酬,剩餘款項則轉入Bito Pro帳戶購買美金貨幣後,再轉入 「安然」指定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轉匯詐騙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楊 林喜美蔡英二、黃銀枝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林喜美、黃銀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 檢察官、被告謝旻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頁),於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前 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 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 摺照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ark」,並依指示 申設Bito Pro帳戶,於扣除匯入款項之2%作為報酬後,將剩 餘款項轉入「安然」指定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 才會提供帳戶給別人,我沒有詐欺等語(本院卷第76、126 頁)。經查:
(一)被告透過電子郵件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Rosee等人聯繫 ,得悉於提供金融帳戶供匯入款項,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 指定帳戶,即得以該轉匯款項金額之2%作為報酬後,先將 其申辦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照片、密碼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予「Mark」,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依指示申設Bito Pro帳戶,並於扣除匯入款項之2%作為報 酬後,剩餘款項再轉入Bito Pro帳戶購買美金貨幣,再轉 入「安然」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 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3-15、151-155頁,本院卷第42 、76頁),並有被告之GMAIL電子郵件畫面、Bito Pro交 易確認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等附卷可稽(偵 卷第17-59頁)。又告訴人楊林喜美、黃銀枝、被害人蔡 英二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用詐術,而將 如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 提領等情,此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林喜美、黃銀枝、證人即



被害人蔡英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9-81、85-89、 103-109頁),且有告訴人楊林喜美之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 黃銀枝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簡訊截圖、中華郵政 存摺交易明細、蔡英二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查(偵卷第83、91-100 、111-115、119-1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 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與存戶之密碼結合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及密 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 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 實無任由不熟悉之第三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 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 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 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 取存款帳戶使用,若無故向他人借用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密 碼使用,甚至許諾高額報酬或薪資徵求帳戶,衡情當知悉 借用金融帳戶者,可能將所借用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犯罪避免遭檢警查 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 驗亦可輕易預見。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行為時係 即將自大學畢業,曾從事網頁編輯人員、便利商店店員、 工程師等兼職工作(本院卷第44、74頁),足認被告於本 案案發時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 人,其對於交付帳戶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 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所收到之徵才電子郵件內容略以:急徵人員、薪資3 萬至10萬元、有需要加LINE:85723kkk等,未有任何公司 名稱、營業地址或其他可資辨識或聯繫之資訊,亦無該職 缺之職稱、工作內容等說明,此有前開GMAIL電子郵件畫 面在卷可憑。又從被告所提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內 容可知,Rosee等人從未告知被告渠等之真實姓名及除通 訊軟體LINE以外之其他聯絡管道,亦未請被告提供學歷、 履歷等求職相關文件或前往公司營業場所面試,僅要求被 告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聯絡電話現居地址等資



料供審核,旋即同意錄用。嗣又請被告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及密碼,並告知工作時間是只要以通訊軟體LINE隨時聯絡 的到即可,工作內容則是協助國外客戶轉帳。顯見本案詐 欺集團所提供之「工作」,不需要被告提供任何勞務給付 ,無需面試徵選,亦無需具有相關工作經驗,只要被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對方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即 可獲取轉匯款項之2%作為薪資,所付出與所得代價間顯不 相當,而有異於一般人對工作之認知。被告對此來路不明 、簡易、高薪又無庸面試考核之工作,竟從未向Rosee等 人詢問細節或提出質疑,反在對該公司及人員一無所知之 情況下,逕將屬人性甚高之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不熟識 之陌生人,又依指示將來路不明款項轉匯至Bito Pro帳戶 購買美金貨幣,再轉入指定帳戶,堪認被告係為獲取高額 報酬,以僥倖心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其主觀上確有對於匯入其金 融帳戶之款項及之後其所轉匯出去之款項,縱屬他人詐欺 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2、另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及 密碼傳送予「Mark」,存摺及提款卡尚由被告自己持有等 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頁)。若被告 存心侵吞公司款項,其於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 當可持存摺或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侵占入己,是按諸常理 ,一般委託他人轉匯款項,為避免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 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基礎。而被告本 案轉匯之款項共3筆,金額分別為美金3,620元、3,294元 、6,581元,合計達美金約1萬3,000元,此有前開Bito Pr o交易確認電子郵件在卷可佐,金額非低,倘非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具一定程度之信任關係,詐欺集團何須將款 項匯入被告所管領之帳戶,再由被告轉匯,並支付報酬予 被告,而徒增無益轉帳費用、人事成本及款項遭侵占之風 險,益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具一定信任關係, 其主觀上當知悉Rosee等人委請其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 方式極為迂迴,而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作不法用途 ,其所轉匯之款項屬不法款項,仍續依指示為之,足認被 告確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所犯法條:
  1、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先由被告提供帳戶,再由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並於被害款項匯入前開 帳戶後,被告即依指示匯入Bito Pro帳戶購買美金貨幣, 再轉入指定帳戶,被告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製造犯罪 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 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亦可 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 的,且由多線分工完成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 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 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因蔡英二即時聯繫郵局止付, 受騙款項未及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是此部分被告係 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
  3、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編 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 應變更之罪名(本院卷第12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 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 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



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 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前開說明,被告與Rosee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各編號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
(三)就附表編號1及3之同一告訴人遭詐欺後,被告雖係將匯入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3次轉匯至Bito Pro帳戶,然 就其轉匯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部分,被告3次轉匯行為 係於密接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就其轉匯同一告訴人受騙金額之數次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認係接續犯,而論一罪。(四)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犯行,本件為最先 即109年12月29日繫屬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本院基金簡卷第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故被告於本件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附表編號1,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 附表編號1及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 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 對其附表編號1及3行為均曾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54頁 ),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附表編號1及3犯行均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 人、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 於後,對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造成嚴重影響;考量被告偵 查中曾坦承犯行,後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就附表編 號1及3部分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且已分別返還新臺幣(下同



)7萬元予楊林喜美、3萬5,000元予黃銀枝,有本院調解 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3-6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參 與程度、動機、目的、手段,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業於便利商店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惟於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返還部分款 項,已如前述,顯有悔悟之意,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後, 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為確保告訴人能得到完整之補償,並敦促被告遷善自新,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向告訴人2人支付如主文所示相當數 額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九)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筆轉匯款項之2%等情,業如 前述,附表編號1及3之詐騙金額分別為20萬元及10萬,合 計共30萬元,故被告所獲報酬分別為4,000元(計算式:2 00,000×0.02)及2,000元(計算式:100,000×0.02),合 計共6,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 雖供稱於109年6月10日有金額共41萬元之款項3筆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其獲得報酬8,200元等語(偵卷第10、1 54頁),此與附表編號1及3詐騙金額共30萬元及所獲報酬 共6,000元間之差額分別為11萬元及2,200元,此差額部分 非屬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應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起訴後於另案宣告沒收,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本案 應沒收犯罪所得8,200元,容有誤會。又被告於審理時已 返還告訴人2人之款項金額,已逾其如附表編號1及3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又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如附表編號1及3詐騙金額 所示合計共30萬元,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 戶內,足認此部分款項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支配 權,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雖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然該帳戶已列



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十)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 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 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業於110年12月10日經司法院大法官第812號 解釋公布在案。是本案即毋庸再審酌被告是否有一併宣告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不另為無罪諭知:  
   按所謂著手實行,係指行為人依其對於犯罪之認識(或計 畫),而開始實行足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或招致法益直 接受侵害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該受騙款項 因蔡英二即時止付,故未轉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蔡英二匯款如附表編號 2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尚有誤會 ),被告自無從轉匯該款項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以達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未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 未達於洗錢罪之著手階段,故尚難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掩飾 或隱匿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應從一重論 以洗錢罪。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是數罪 關係,然因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犯行既均有起訴洗錢罪, 而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如前所述尚不構成 洗錢未遂罪或洗錢罪,因此部分行為與附表編號2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忠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楊林喜美 (提告) 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透過電話自稱係楊林喜美於慈濟認識之友人「春蘭」,向楊林喜美佯稱因娘家投資急需用錢,需借款39萬元周轉,於週五即可返還借款,致楊林喜美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權分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20萬元 謝旻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蔡英二 (未提告) 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假冒蔡英二之女,透過電話向蔡英二佯稱因積欠謝旻妡借款,需調借約38萬元周轉,致蔡英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基隆大武崙郵局,依指示匯款38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因蔡英二發現有異,即時聯繫郵局止付,款項未匯入前開帳戶內 38萬元 (即時止付,未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謝旻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黃銀枝 (提告) 109年6月10日下午1時13分許,透過電話自稱係黃銀枝小叔之女友「謝旻妡」,向黃銀枝佯稱因急需用錢,需借款周轉,致黃銀枝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基隆新民郵局,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10萬元 謝旻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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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