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0年度,8號
KLDM,110,訴緝,8,2021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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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卉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指定送達址)
義務辯護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30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品卉知悉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其男友陳志盛(所涉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38號【下稱前案】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志盛以不詳手法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 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等成 分之物,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起,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 樓兩人共同租屋處,由陳志盛使用工具分裝成含有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咖啡包,再由陳品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對外兜售,於106年4月4日李朝陽施學彣 因此前往上開租屋處試用毒品,並由陳志盛負責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之其中4包給李朝陽帶回試用,藉以招攬李朝陽等 人購買上開毒品咖啡包,而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惟尚 未交易成功,即為警於106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 租屋處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 經本院採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資料,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朝陽於偵查及前案審判中之 證述(偵緝334 卷第163 至173頁、第197 至209頁,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影卷第145-154頁)、證人李松彥林弘專郭俊毅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334 卷第163 至17 3頁)、證人連庭熠於偵查中之證述(偵緝64卷第53至57 頁、偵緝334 卷第105 至107頁第197 至209頁)均大致相 符。又本案警方於106年4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經陳品卉 之同意,進入陳品卉自106年3月27日起承租、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號2樓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物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1919卷第51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919卷第35至47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1919卷第1 01至131頁)、警員工作紀錄簿(偵緝64卷第45頁)、職 務報告(偵緝64卷第27至2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偵191 9卷第73至77頁)可稽,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供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咖啡包、錠劑、粉末、結晶物 等,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甲苯基乙 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等成 分(所含毒品成分、純度、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7日刑鑑字第1060035318 號鑑定書(偵1919卷271至2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Q 號毒品鑑定書(偵1919卷279至282頁)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 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 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以通訊軟體對外兜售,李朝陽施學彣並因此到其租



屋處試用毒品,且斯時被告亦在場,業經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268頁),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販毒,且已達著手實行之階段。
(三)按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甲胺丁酮、愷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乃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轉讓予 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惟社會上仍不乏染有施用毒品 惡習者,因有取得毒品之需求,致衍生非法地下交易活動 ,形成特殊之交易管道,而有一定之交易價值。考量一般 交易活動本以追求獲利為常態,遑論毒品交易之特殊性, 尤其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莫不嚴厲查緝毒品犯罪 ,衡諸經驗法則,倘無特殊情形,賣方願意鋌而走險進行 毒品交易,一般應係為求營利。否則,倘無利可圖,豈有 可能甘冒犯罪遭查獲之風險,執意於取得毒品後,平白無 故僅按成本價量交付轉讓之理?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 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 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 即便未能查悉販賣毒品之確切利得金額,但除非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又販賣毒品之營利犯意,以著手 實行時有獲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即足,至於已否向買方收取 對價、實際交易結果是否獲有利益,均所不問,且利益之 型態亦非僅限於金錢一端,舉凡基於透過毒品交易擬取得 價差利潤、額外毒品、抵償債務、互易財物等,均符合販 賣毒品以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及陳志盛二人與李朝 陽等人均非親非故,亦無特殊情誼可言,如無利可圖,自 無甘冒遭查獲犯罪之風險,大費周章取得並分裝毒品後, 對外兜售並提供試用之可能,且無跡證堪認其等係按同一 價量轉售,是其無憚嚴刑竣罰買賣毒品,顯具營利意圖。 再依被告陳品卉於警詢供稱:陳志盛販賣毒品咖啡包所得 必須給幕後老闆一筆固定的錢,多餘的獲利都是陳志盛的 等語(偵1919卷第24頁),以及陳志盛乃購入大量之毒品 原料進行分裝待售,因認本案被告與陳志盛共同著手實行 上開行為,有從中營利之主觀犯意,即令交易尚未成功, 僅止於未遂,依上開說明,仍不影響其營利犯意之成立。(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陳志盛共同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 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 以下罰金」,可知修正後第4條第3項將罰金上限提高,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適用對被告有利之修正前該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規定。再者,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限縮減刑要件為「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舊法。是核被告陳品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 與陳志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提 供試用而轉讓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為未遂犯,惡性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偵審自白減刑
   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 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於與陳志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乙情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供出上游減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
1.依八堵分駐所警員員警潘禹叡職務報告所載「..在陳女同 意下通知消防人員到場協助破門,進入該址後未發現陳志 盛,但屋內有大量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分裝器 具等物,陳女雖向警方供稱雖與陳志盛同居該址,但上述



物品皆係陳員所有與其無關…」、許祖昊職務報告則載「… 破門後,警方發現室內有相關毒品跡證,然陳志盛卻未在 現場,事後陳女向警方供稱上述毒品跡證其本身並不知情 ,並皆為陳志盛所有..」(詳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第27、 29頁),可知員警經被告陳品卉同意進入租屋處後,雖發 現毒品跡證,然並未能查獲該毒品及器具為何人所有,係 經被告告知,方知該毒品及相關器具源自共犯陳志盛。 2.另參被告陳品卉警詢所述:「(問:為警方所查扣之上開 物品來源為何?係何人所有?作何用途?)是陳志盛從外 面帶回來的,是陳志盛的,是要用來製作毒咖啡包後,販 賣給其他人的…我沒有參與製造過程,是他一人全程製造 毒咖啡包,我沒有看過其他人跟他一起作,有部分成品是 陳志盛從外面帶回來轉賣的,也有部分是他從外面帶原料 回來,再將原料加工製造後轉賣他人…是陳志盛販售給其 他人的..(107年度偵字第3079號第44-45頁)」,足認被告 在員警尚未掌握陳志盛販賣毒品情節前,即已向員警詳述 陳志盛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情,員警亦循被告之供述進行後 續偵查作為,進而查獲陳志盛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情, 員警確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陳志盛,本案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雖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年11月12日職 務報告書載:「…陳品卉雖辯稱上述屋內之大量毒品包成 品、半成品及相關分裝器具等物均係陳志盛所有,惟該基 隆市○○區○○街000號2樓係陳品卉所簽約承租,且二人均同 居於此,故雖陳品卉稱租金係陳志盛支付,且上述違禁物 品均係陳志盛所有,實難謂警方查獲陳志盛販賣毒品乙案 係經陳品卉供詞所得」(本院卷第289頁)。然查,本案 員警入內時僅查得屋內相關毒品及器具,然對於上開物品 所有人為何人無從獲悉,且該屋係以被告陳品卉名義所承 租,若非被告告知毒品相關物品係陳志盛所有,且該租屋 處係被告與陳志勝共同居住處,於該時員警並無從獲悉屋 內毒品與陳志盛相關。又被告於警詢時明確供述「(問: 你們製造之毒品咖啡包成品作何用途?如何販售予他人? 由何人銷售?)販售給其他人。是陳志盛販售給別人的, 我也會透過我的關係替他牽線,介紹客人給他..」(107年 度偵字第3079號第46頁),足見在被告供述陳志盛有販賣 毒品情事前,員警並未能掌握陳志盛有販賣毒品乙情。 4.綜觀卷內卷證,於員警入屋該時被告陳品卉已向員警供述 屋內毒品相關物品為陳志盛所有,且與陳志盛共同住居於 租屋處,警詢時亦明確指述陳志盛有販賣毒品予他人情事



,警偵後續均係以被告陳品卉之供述為基礎進一步進行偵 查作為,於被告陳品卉供述前,員警並未掌握陳志盛販賣 毒品之跡證,在被告陳品卉供述後,方續為偵辦並因而查 獲陳志盛販賣毒品之情。從而,員警確因被告陳品卉之供 述因而查獲共犯陳志盛,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之。
(四)不構成自首之說明
  1.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 裁判上一罪或實質、單純一罪,苟全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 ,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惟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始就其餘未被發 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情形,依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110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書所 載「…當時該址內未發現陳志盛,但屋內置放大量毒品咖 啡包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分裝器具等物,警方進入該址陳 品卉均未告知屋內有上述違禁物品,僅稱陳志盛吸毒情 事,上述物品非警方發動搜索所查獲,係在該址大門開啟 目視即可發現…」(本院卷第289頁),足見被告住處置放 大量毒品咖啡包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分裝器具等情,已先 被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有共同販賣 毒品之犯行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已發覺犯罪 ,是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與陳志盛共 同販賣毒品之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自 動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歸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在 卷可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 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經通緝始到案,有卷附之通緝書及撤 銷通緝書在卷可查,而有逃匿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 即難認有何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予以減刑。
(五)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 之規定遞減其刑後,與其所涉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已無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亦無顯可 憫恕之情狀,爰不再依刑法第59條予酌減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人施用,將使人沉迷毒 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 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 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陳志盛,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而扣案之毒品尚未實際流出市面,即遭查獲,所 生危害尚非至鉅;暨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 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 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 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亦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級毒品之沒收依據,是上開條例對於第三級毒品之沒 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等毒品即 屬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4 、5 、7 、9 、11 、13、14、20、23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 毒品成分,此有如上開各編號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 ,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共重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已非屬沒入銷燬之行政程序,且因不屬於第一 、二級毒品,惟仍係違禁物,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之包裝毒品所用之塑膠 杯、編號9 所示盛裝毒品之玻璃保鮮盒以及其餘毒品之包



裝袋,因均無法完全析離,亦應與其所包裝之毒品一併沒 收。附表一其餘各編號所示之物品,為供被告與陳志盛共 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起訴書認第三級毒品部分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販賣所用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均有 誤會,併予指明。
(二)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該等物品與本案犯罪有關,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秋田、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物品

編號 名稱(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之記載 起訴書之記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19卷第271 至277 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1919卷第281 至282頁) 沒收之依據 1 封口器 1 支 紫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 封口器 1 支 白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即溶包 17包 綠色包裝 ①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綠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7包(驗前總淨重約30.75公克) 另編號A1至A17 ,驗前總淨重503.02公克。隨機抽取A13 鑑定,內為深褐色粉末,淨重30.75 公克,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9.09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刑法第38條第1 項 4 塑膠杯(內含K 他命) 1 個 含袋毛重10.5公克 ⑩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總淨重約15.2380 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6933 公克) 白色結晶1 袋,毛重16.3210 公克,淨重15.2380 公克,驗餘淨重15.083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83.3%,純質淨重12.6933 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5 疑似毒品一粒眠 1 包 粒狀橘色共354 顆,總重70.4公克 ⑧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橘色藥錠355粒(驗前總淨重約68.036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696公克) 橘色圓形錠劑355 粒。淨重68.0630 公克,驗餘淨重67.0241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純度2.6 %,純質淨重1.7696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6 攪拌機 1 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毒品咖啡包 56包 金色包裝(已封裝)總重675 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②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氨戊酮、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6包(驗前總淨重約622.43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7 公克) 另編號C1至C56 ,驗前總淨重約622.43公克。隨機抽取C55 鑑定,內為咖啡色粉末,淨重7.88公克,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6.5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3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推估C1至C56 均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67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8 K 盤 1 片 上有白色K 他命粉末(無法磅秤)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9 玻璃保鮮盒 1 盒 經包裝(含袋毛重4.7 公克) ③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毒品原料粉白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4.1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各1.73、0.08公克) 另編號D ,驗前淨重4.12公克,取0.08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4.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2%,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3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08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10 攪拌機 1 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1 疑似毒品粉末 1 包 含袋毛重920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④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毒品原料淡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313.57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各150.51、6.27公克) 另編號E ,淡橘色粉末,驗前淨重313.5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13.4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0.51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7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12 電子秤 1 台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3 疑似毒品一粒眠粉末 1 包 含袋毛重5.0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⑤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氨戊酮、硝甲西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咖啡包毒品原料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7.8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各0.54、0.23公克) 另編號F ,橘色粉末,驗前淨重7.84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4公克;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純度約3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14 疑似毒品粉末 1 包 含袋毛重600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⑥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氨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之咖啡包毒品原料淡橘色粉末(驗前總淨重約592.39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各278.42、11.84 公克) 另編號G ,淡橘色粉末,驗前淨重592.39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592.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測得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純度約47%,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78.42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純度約2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84 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15 未包裝咖啡包 20包 金色包裝,總重225 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另編號H1至H280,驗前總淨重約2957.99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H220鑑定,內為咖啡色粉末,淨重11.80 公克,取1.7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04 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6 未包裝咖啡包 260 包 金色包裝,總重2975公克,初驗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 17 即溶包 多包 286包,另編號I1至I286。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8 即溶包 多包 121包,另編號J1至J121。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9 未包裝咖啡袋 960 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0 毒品咖啡包 151 包 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之桃紅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51包(驗前總淨重約1859.12公克) 另編號K1至K151,均為桃紅色包裝,驗前總淨重約1859.12 公克,隨機抽取K33 鑑定,取1.8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0.18 公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等成分。 刑法第38條第1 項 21 行李箱內空袋子 7209包 金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行李箱內空袋子 8002包 粉紅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2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K 他命 1 包 含袋毛重0.5公克 ⑨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 袋(驗前總淨重約0.398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97公克) 白色結晶1 袋,毛重0.7740公克,淨重0.3980公克,驗餘淨重0.3647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5.3%,純質淨重0.2997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 項 24 IPHONE7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為陳品卉所持用以向外求售毒品(見偵1919卷 第2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附表二: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依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備註欄之記載 起訴書之記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1919卷第271 至277 頁)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偵1919卷第281 至282頁) 沒收之依據 1 奶油球 9 顆 與編號25另編號B1至B16 ,驗前總淨重約139.19公克。隨機抽取B7鑑定,內為乳白色液體,淨重9.69公克,取2.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7.40公克。未檢出第二、三級毒品成分。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2(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菸蒂 12支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3(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奶油球 8 個 見編號7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4(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飲料吸管 1 支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IPHONE5手機 1 支 未插卡,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無從證明與本案有關,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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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