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祥
選任辯護人 陳雅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祥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預備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程祥因積欠友人款項,又無正當職業以清償債務,萌生找 尋強盜財物之商店,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9時許,騎乘向不 知情之友人徐暐哲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攜帶在徐暐哲家取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摺疊刀1把,至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OK超商聖心店(下稱OK便利超商聖心店),見女店員張庭雩 身形嬌小瘦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 ,攜上開折疊刀至該OK便利超商店內,見店內顧客逐漸散去 ,僅剩楊程祥與張庭雩2人,拿取該店內販售之「滿漢都都 好小香腸」1包、「德國香腸」1包、「及第小籠湯包」1盒 、「刮鬍刀」1把、「洗面乳」1條、「七星濃香菸」1包、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剛古科技遊戲點數」條碼1張(價 值合計20,559元)等商品至結帳櫃檯,假意欲購買,而將上 開商品交由店員張庭雩刷取售價條碼,趁張庭雩準備將楊程 祥拿取之熟食放置微波爐加熱之際,楊程祥將隨身攜帶折疊 刀持握於右手,乘隙衝入空間狹小、僅有1面留有出口之結 帳櫃台內之收銀機前,欲按下收銀機之結帳按鈕,以取得其 免給付購物款項之利益,張庭雩見狀隨即上前,楊程祥即以 右手之摺疊刀架住張庭雩右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致使張庭 雩心生畏懼、不能抗拒,楊程祥欲以左手按收銀機之結帳按 鈕之際,適客人鄭昌明步入該店門口,見上情即出聲大喊「
搶劫」,楊程祥始罷手,持刀逃離該商店而未遂,張庭雩並 受有頸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楊程祥自上開OK便利超商聖心店未搶得財物,心有未甘,另 基於強盜之犯意,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攜帶上開折疊刀,於同日19時41分許,轉往位於基隆市 ○○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基隆崇德店(下稱OK便利超商崇 德店),欲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進入該商店搶 奪財物,因進入店內徘徊觀察,該店內客人進出頻繁,且店 外有巡邏警力,發覺無機可趁,未及著手,而離去。三、楊程祥離開上址後,又因未搶得財物,另基於強盜之犯意, 旋又於同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開折疊刀,再轉往基隆市○○區○○路 00號玉福珠寶銀樓,欲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進 入該銀樓搶取財物,因見店內人數眾多,未及著手,而離去 。
四、案經張庭雩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中,部分係屬傳聞證 據,惟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 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 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除上開證據外,以下其餘本院 援引之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 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張庭雩、鄭昌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5日刑紋字第110800 8501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摺疊刀、商品、告訴人張庭 雩受傷照片共10張、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OK便利超商崇德店及玉福珠寶銀樓 之監視器翻派照片共11張等證據在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之著手,應以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為標準,如僅結 夥攜械候劫行人,祇係一種準備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程度, 不能成立強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二、三所載時間,基於 強盜犯意,攜帶足為兇器之摺疊刀前往上開地點,惟因該處 人來人往而作罷,僅能認係候劫於事實欄二、三所載地點商 家之預備行為,非屬著手。是核被告楊程祥所為,就事實欄 一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4項、第2 項強盜得利未遂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論 以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 就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5項預備強盜罪。被告 就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一,已著手強盜 得利之行為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為未遂犯 ,應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下 事實欄一之犯行後,雖已遭警查覺其係犯人,但於尚未遭警 逮捕前,即自行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投案 ,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供稱有預備犯事實 欄二、三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此等事實,可從卷附兩次 警詢筆錄中得證,是就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成立自首,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謂「考量被告 始終沒有利得,犯了這樣的重罪,在犯罪過程中被告沒有刻 意去遮掩自己的面貌,犯後也是自行投案,也沒有再去影響 檢、警的偵辦,過程中雖有造成被害人的擦傷,但是傷勢也 是比較輕微,而且這也是掙扎過程中自傷,不是被告刻意要 去傷害被害人,本件加重強盜部分本刑是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請從輕量刑,併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但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 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已年滿18 歲,智慮正常,當知有所為有所不為,對於攜帶兇器強盜, 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過程中極有可能造成傷亡,豈會不 知,竟仍恣意行之,所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 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敘犯罪動機 、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未獲利益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之事由,本案依未遂之例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 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甫滿18歲,正值青年,竟不思己力賺取錢財,為圖 花用,謀思、計畫、實施犯罪,欲自被害商家撈取利益,供 其花用,目無法紀,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但其係主動 投案,且自首兩件犯行,犯後始終坦白認錯,並表示願意向 被害人道歉(被害人表示不想到庭),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 自述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目前受傷沒有工作,未婚,無未婚 子女,偶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勉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定 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係被告供犯 罪所用之物,然係被告自友人徐暐哲家中取得,非被告所有 ,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