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7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下午4時23分 許,搭乘其兄鄭立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鄭車,鄭立之父鄭文卿坐於副駕駛座、鄭立坐於 後排)沿基隆市中山區西定路往北行駛,行駛至西定路、復 興路及新西街三岔路口時,鄭立偉誤向左轉至新西街口,惟 隨即發現錯誤而欲轉向右側之復興路行駛,惟此時鄭車已位 於復興路南向車道,而有逆向情形,適告訴人詹吳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復興路往南行駛,亦行駛 至該路口,而與鄭車車頭相對,詹吳祥放下駕駛座車窗對駕 車之鄭立偉說「大仔,你也不要開車開這樣。」鄭立偉回嗆 稱「三小?」詹吳祥回應稱「啊你現在是怎樣,大仔你怎麼 這樣開車?」剛說完,鄭立隨即自後座取出疑為辣椒水之 噴劑朝詹吳祥臉部噴灑,詹吳祥雙眼、臉部及咽喉受有刺激 性灼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 告訴人於110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 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陳怡安
法 官 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