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葆境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
第1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自白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
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丙○○、林聖育2人與甲○○、乙○○、周秉翰等人於民國108年 7月11、12日連續兩天在新北市○○區○○路00號賭博天九牌( 林聖育、周秉翰所涉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賭客丙○○、 甲○○、乙○○3人部分則均由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 處),惟丙○○因認甲○○、乙○○、周秉翰有詐賭情事,乃為處 理詐賭錢財歸還事宜,丙○○夥同林聖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自由、恐嚇、恐嚇取財、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2日下午11時許,在上址處,先 由林聖育持刀向甲○○等3人恫稱「若不簽本票就要剁手指」 等語,並出手毆打甲○○,因而致甲○○受有多重挫傷(頭部、 左耳、顏面、腹部、上背部),此時,甲○○、乙○○、周秉翰 均因而心生畏懼,分別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25萬元、2 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後,丙○○隨即夥同少年李○鳴 (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另移送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強行將乙○○、 周秉翰2人載至基隆市○○區○○○街00號北極星汽車旅館軟禁, 嗣於翌(13)日上午8、9時許,再以同樣方式將乙○○、周秉 翰2人押往乙○○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以此妨害乙 ○○、周秉翰之行動自由,其後林聖育、丙○○2人又向乙○○及 其家人恫稱「若不付錢就不放人」等語,因而致乙○○因此心 生畏懼,委請胞兄張萬益匯款5萬元款項至丙○○帳戶。嗣張
萬益表明無力再給付款項,之後,乙○○、周秉翰2人始得脫 身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論罪、科刑、沒收
一、被告丙○○夥同林聖育、少年李○鳴(90年11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共同就上揭時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1 月24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 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刀不是我帶去 的,不是我所有的,我不清楚是誰帶去的,林聖育確實有拿 ,本票是後面去買的,別人買的,李○鳴買的,本票三張分 別為125 萬元、250萬元、250萬元都跟被害人和解了,交給 檢察官處理了,5 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是第一天我輸給對方 的錢,請他還給我,所以被害人的哥哥張萬益就匯5 萬元到 我的戶頭,我花完了,我知道我錯了,我很後悔,希望法官 可以從輕量刑,給我自新的機會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357號卷第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林聖育於108年 7月15日警詢、108年8月14日警詢、108年10月8日偵訊、108 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5至7頁、第8至11頁、第90至92頁 、第110至111頁】,證人李芸佩於108年7月23日警詢、108 年11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 12至13頁反面、第110至111頁】,證人洪婉庭於108年7月16 日警詢、108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少連偵字 第59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第90至92頁】,證人周秉翰於10 8年7月14日警詢、108年7月15日警詢、108年9月24日偵訊、 108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1月26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 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9至20頁反面、第21至22頁反面、 第77至79頁、第102至103頁反面、第117頁】,證人倪立勳 於108年7月16日警詢、108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 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23至24頁反面、第90至92頁】,證 人李○鳴於108年8月11日警詢、108年10月8日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25至27頁、第90至92頁】 ,證人林盟洋於108年7月16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少 連偵字第59號卷第28至29頁】,證人乙○○於108年7月15日警 詢、108年10月7日偵訊、108年11月4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0至31頁反面、第83至84頁反面 、第102至103頁反面】,證人甲○○於108年7月26日警詢、10 8年10月7日偵訊、108年11月4日偵訊、108年12月12日偵訊 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32至 33頁、第83至84頁反面、第102至10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 】,並有羅東聖母醫院108 年7 月13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 甲○○多重挫傷)、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通知被告丙○○將告訴人簽立之本票及切結書送署)、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林聖育所有天九牌) 、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緩起訴處分書(林聖育、 丙○○)、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 號不起訴處分書(林聖育、周秉翰、倪立勛、洪婉庭、李芸 佩)、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69號裁 定(李○鳴)各1件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85 至86頁、第99頁、第122至126頁、第129至137 頁反面】。 是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 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 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自白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 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 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 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346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 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 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認為係觸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 107年度台上字第589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 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 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 圖者,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而不再論 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又以強暴、脅迫之事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若係出於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 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 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90年 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私行拘禁或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為其犯罪之手段;是以犯妨害自由罪,於實施強暴行為過 程中,如因而致被害人受普通傷害,乃屬實施強暴之當然結 果,除行為人另具有傷害之犯罪故意外,仍祇成立上開條項
之罪,不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恐 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 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 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 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 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 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 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 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 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末按本票為有 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具 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 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恐嚇取財 等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㈢查,被告因認甲○○、乙○○、周秉翰有詐賭情事,乃為處理詐 賭錢財歸還事宜,竟以剝奪行動自由、傷害、恐嚇等方式, 迫使三位被害人簽發本票,顯係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三 位被害人心生畏懼,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應認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又被告強制三位被害人簽發本票,顯 然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構成恐嚇取財罪,自不應再論以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人以毆打被害人甲○○之強 暴方法,作為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手段,其因而使甲○○受傷,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僅論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 ,不應再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剝奪被害人 乙○○、周秉翰行動自由之密接期間,出於恐嚇取財之目的, 恐嚇其二人,顯見被告實施此等犯罪行為之時間短暫及密不 可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同被告林聖育及少年李○鳴就此 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 時已成年,而證人李○鳴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證人李○鳴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且分別為被告所明知乙 節,業據被告坦述在卷可徵,是被告與少年李○鳴共同實施 本件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恐嚇取財等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已與三 位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交還上開三紙本票予三位被害人各自 取回,且被告該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 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6814號起訴,爰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第1項第1款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致生本案之提 起公訴,顯見被告本性尚屬善良明理,此部分犯罪情狀、犯 罪情節,及其所犯該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後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 及情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並依其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 之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 ,用啓自新。
㈥玆審酌本案起因係詐賭,經被告發覺有異而夥同友人前往處 理,迭經證人周秉翰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述明確綦詳【 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77至78頁】,且108年11月4日偵 訊時檢察官勸導息訟並成立和解,已當庭交付上開三紙本票 各歸還了三位被害人收受完畢之事實,亦有三位被害人108 年11月4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 02至103頁】,是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814號起訴,爰該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致生本案之提起公訴,顯見被告本性尚屬善良明理,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於 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時供 述:我與母親、太太、育有6個月的小孩,太太目前懷孕中 ,經濟狀況貧困,高職畢業,之前幫家裡賣貨,我進來執行 之後,想很多,也有小孩了,會擔心小孩,現在想趕快執行 完畢,回去照顧家人,很後悔,希望法官可以給我一次機會 輕判,讓我可以回歸社會,重新做人,我不要聽宣判,希望 能盡快讓我解還原監所等語明確,復酌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被告生活狀 況,與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 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加 重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法先加後減之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啟被告勿賭博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 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 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 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 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 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 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 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 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 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 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 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 小小的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 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賭博心存僥倖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賭博惡習僥倖,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 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賭徒損友嗎?為自 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賭徒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 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父母妻小家人?賭徒損 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 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賭徒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 減,自己宜心甘情願、早日改過向善,不怕做錯,最怕知錯 死性不改,一錯再錯,因此,通往成功的道路蜿蜒曲折,就
如同航行在大海中的一條船,而自己就是馴服那洶湧海浪的 掌舵手,自己依本分而遵法度掌舵,這樣的正善心念力行實 踐,則日日平安存錢喜樂,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三、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玆分述如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害人乙○○委請胞兄張萬益匯款5萬元款項至被告帳戶之 犯罪所得,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11月24日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述: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 全部認罪,刀不是我帶去的,不是我所有的,我不清楚是誰 帶去的,林聖育確實有拿,本票是後面去買的,別人買的, 李○鳴買的,本票三張分別為125 萬元、250萬元、250萬元 都跟被害人和解了,交給檢察官處理了,5 萬元是我自己的 錢,是第一天我輸給對方的錢,請他還給我,所以被害人的 哥哥張萬益就匯5 萬元到我的戶頭,我花完了等語明確綦詳 ,足認本案之未扣案5 萬元係被告上開犯罪之所得,且已花 完了,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害人甲○○、乙○○、周秉翰均因而心生畏懼,分別簽立 面額125萬元、250萬元、250萬元之本票各1紙,並未扣案, 迭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偵訊時勸導息訟並成立和解,且 當庭交付上開三紙本票各歸還了三位被害人收受完畢之事實 ,亦有三位被害人甲○○、乙○○、周秉翰108年11月4日偵訊筆 錄在卷可稽【見同上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02至103頁】,是 此部分並無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宣告沒收之。 ㈣另未扣案犯罪所用之刀,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亦為證 人周秉翰於108年9月24日偵訊時證述明確綦詳【見同上少連 偵字第59號卷第77至78頁】,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亦為 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無諭知宣告 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第55條、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