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312號
KLDM,110,訴,312,2021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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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宗


指定辯護人 蔡全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學宗犯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蔡學宗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製造及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3月19日另案遭查獲槍砲(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 度上訴字第21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 在案,下稱持有槍枝前案)後某日至同年4月28日間,在不 詳處所,向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把、制式子彈3發及非制式子彈3發而持有之。嗣於109年4月 28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自其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蔡學宗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1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 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自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之犯 行,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這把槍,是1個朋友綽號「冠軍」 所寄放,但我根本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因為當時正在搬家,



是「冠軍」自己放在樓上,在持有槍枝前案遭查獲即109年3 月19日後,才知道「冠軍」當時寄放的是槍枝,後來「冠軍 」透過朋友李國民來跟我說,還有1把槍放在豐稔街住處, 市刑大當時也跟我說按照線報還有1把槍沒搜到,所以我半 夜2點爬牆回去豐稔街住處找,發現還有1把槍用毛巾包著, 我隔天一早要把槍交給市刑大,沒想到在路上基隆警察就來 搜索查獲,我並沒有持有槍枝、子彈的意圖云云。惟查: ①警方於109年4月28日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 ,搜索查獲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有附 表所示之手槍、子彈,有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基隆市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 可參(見偵3310卷第23至29頁、第49至53頁、第69至71頁)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確認均有 殺傷力(證據卷頁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均堪 認定。
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之證人李國民於持有槍枝前案上訴 審中證稱:109年差不多4月底的時候,在長庚醫院門口有跟 「冠軍」碰過面,是「冠軍」叫住我的,「冠軍」說有拿東 西寄放在蔡學宗那裡,因為沒有跟蔡學宗說很清楚,沒有跟 蔡學宗說是寄放什麼東西,等到東西出事情了,「冠軍」對 蔡學宗很不好意思,叫我向蔡學宗轉達一下。「冠軍本名 我不清楚,我知道他結婚了,我不知道他的職業、有無小孩 、父母是否健在,我沒有去過「冠軍」的家,也沒有他的手 機號碼,我們認識10幾年了,但我們很多年都沒有見面了, 我跟蔡學宗很久以前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40頁) 。審之證人李國民所述,其既稱與「冠軍」認識10幾年,彼 此應極為熟識,卻完全不知道「冠軍本名、聯絡電話、職 業及家庭狀況,顯然悖於情理,是證人李國民是否認識「冠 軍」?是否確有「冠軍」此人?均有可疑。況且,依證人李 國民上開所證,其與「冠軍」已經多年未見面,又無「冠軍 」之聯絡方式,當時僅係在長庚醫院門口偶遇「冠軍」即遭 叫住嗣傳話予被告,衡之持有槍枝、藏放槍枝事涉重刑,如 係攸關己身犯罪事證欲加掩飾、隱匿,衡情應係透過具有特 別信賴關係之人、低調隱晦為之,倘若綽號「冠軍」之人確 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藏放槍枝,並欲將尚未經警查獲之槍枝 取回,其豈可能透過偶然在長庚醫院門口巧遇之證人李國民 轉達,將己身涉犯持有槍枝重罪之犯罪事實透漏與多年未見 、並無特殊信任情誼關係、彼此無聯絡方式之證人李國民知 悉,由此更可見證人李國民證述之情節顯與常情不符,殊難



採信。且證人李國民於持有槍枝前案上訴審中初時一再隱匿 迴避於作證前曾與被告聯繫之事,由承審法官多次追問後才 坦言曾與被告通話聯繫,益徵其證言應係特意虛捏以迴護被 告,無可憑採。
③觀之被告歷次辯解,亦有多處矛盾之處,其於警詢時供稱:1 09年4月26日「冠軍」有透過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來找我,當 時這名男子不願意留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幾天會再來找我取 回「冠軍」寄放的東西,當日晚上在豐稔街住處鐵皮屋的鐵 皮裡面找到附表所示槍彈,我是打算等「冠軍」的友人再來 找我時,要通知臺北市刑大過來,結果今天(109年4月28日 )就被基隆市刑大查獲等語(見偵3310卷第11至12頁);於 偵訊最初供稱:今天(109年4月28日)這把槍於持有槍枝前 案沒有被查到,因為星期日(109年4月26日)的時候「冠軍 」叫1個朋友來找我拿東西,我說房子已經退租了,要連絡 房東,我請對方留下電話,對方說不用會過2天再來,我一 直在想「冠軍」是不是還有東西放在豐稔街住處,我就翻牆 進去看,在鐵皮屋的架子摸了1個多小時,發現這把槍在鐵 皮屋的橫樑鐵柱上,我就把它拿出來,這是星期日(109年4 月26日)晚上11點多的事,昨天(109年4月27日)我開我的 車回台中看我媽,我把槍放在我的戶籍地(基隆市○○區○○○ 路000號)住處床鋪底下,這支槍沒有包裝,我用毛巾包起 來放在駕駛座椅子旁邊,毛巾是我的,我用來擦車子等語( 見偵3310卷第238頁); 後又改稱:臺北市刑大於前案查獲 後告訴我還有1支槍還沒查到,叫我去找,找到要聯絡他們 ,我找很久都沒有找到,後來在前案查獲後10幾天,「冠軍 」派1個我不認識的人來說還有東西在屋子,我說房子已經 退租沒有鑰匙,我半夜從隔壁爬過去摸一摸真的找到槍、彈 ,隔天天亮我要送到臺北市刑大就被查獲了等語(見偵3310 卷第169至170頁)。細繹被告就何時返回住處搜找起獲扣案 槍枝一事,已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又核109年4月26日確為 週日無訛,若如被告偵訊之初所述,其已明知持有具殺傷力 之手槍、子彈,竟要事隔2日後(即本案查獲日109年4月28 日)始要將之報繳於警方,又於期間內反覆搬運槍、彈於不 同地點(即先從原豐稔街住處取回,藏放於戶籍地床鋪底下 ,嗣放置於車輛隨身攜帶),顯然不合情理,更況本案遭查 獲時,扣案手槍即係以毛巾包裹覆蓋,顯有不欲外顯暴露之 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找到槍時就是有以 毛巾包裹等情,然此節不但於警詢中從未提及,亦與上開偵 訊所述完全不合,更況本案非僅手槍被搜索查扣,尚有子彈 6發,若全以單一毛巾包覆,難保沒有四散遺落,更況毛巾



有顏色有異於手槍,包裹槍、彈增加體積,藏放於鐵皮屋橫 樑之上,竟不會於持有槍枝前案中為警搜索查獲,實乃匪夷 所思。又衡諸被告既於偵查中多次提及「冠軍」派1不認識 的人來傳話,又沒留下聯繫方式,何以於審理中突然提出證 人李國民到庭作證?更與證人李國民前開證言中提及已與被 告相識甚久一節難以吻合。又手槍及子彈均為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之武器,存放不便,持有者應會慎重藏放以防他人察覺 或為警查緝,被告既自稱原住處即豐稔街租屋處即將退租返 還予房東,正在搬家,衡以常情,「冠軍」豈會甘冒無法取 回槍彈之風險,藏放在被告即將返還予房東之處所?再者, 據被告所述「冠軍」藏放槍、彈係鐵皮屋橫樑處,藏放位置 極為隱秘,若非熟悉該處所格局者,豈會知道該處可藏放物 品?是以被告所言,均與一般常理不符,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皆不足採信,其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7 條、第8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2日生效施行。就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於修法前係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係考 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 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於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 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 條、第8 條之必要,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及第4 項、第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修正後則分別為「本條例所稱槍 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 、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 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 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 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 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 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 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上揭規定,被 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於修正前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修正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 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被告自109年3月19日持有槍枝前案遭查獲後某日至同年4月28 日遭警方查扣附表所示手槍、子彈為止,繼續持有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屬繼續犯,應僅各論以單純一罪。又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6號判決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 訴字第54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轉讓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④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3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⑤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確定,上開①②及③④ ⑤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7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迄於106年3月9日 假釋出監後,接續執行罰金12萬元,於同年4月17日易服勞 役執行完畢出監,嗣於108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 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名部分與 本案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 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而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手槍、子彈,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匪淺,應值非 難,且係於持有槍枝前案未久後旋即再犯本案,足見其目無 法紀,毫無悛悔之意,且犯後諸多辯解,態度不佳,難就科 刑部分為其有利之考量。惟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手槍、子彈從 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 持有槍彈數量非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 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從事賣菜工作、經濟勉持(見本院卷 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所宣告之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改造手槍1 把,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 表編號2、3之子彈共6 發,既經採樣試射完畢,已無殺傷力 ,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鄭虹真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扣案物內容詳情 備註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把 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854號鑑定書影本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3310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2 制式子彈 3發 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854號鑑定書影本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3310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0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 3 非制式子彈 3發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0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49854號鑑定書影本暨所附槍彈照片(見偵3310卷第153頁至第159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00523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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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