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64號
KLDM,110,訴,264,2021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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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祖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承祖於民國110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友財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下稱友財公司)內砸毀 沈佳濬所有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後,欲搭乘計程車與妻女一同離去時,遭友財公司員工林俊 宏(所涉強制、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以破壞友財公司店內娃娃機台為由,要求李承祖留下等待警 察到場處理,其因不滿林俊宏阻止其離去,明知林俊宏配戴眼 鏡,若遭受外力攻擊臉部,可能導致眼鏡受損,竟基於傷害 之犯意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數次徒手出拳毆打林 俊宏之臉部,並推擊其腹部,致林俊宏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 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且於毆打林俊宏臉部 之同時,造成林俊宏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該眼鏡之鏡 片碎裂而損壞,喪失矯正視力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林俊宏 。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承祖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俊宏發生衝突,並 有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 ,辯稱:我當時只有出拳打他臉,沒有打他腹部,且他的傷 我不承認是我造成的。另外,我不知道他有配戴眼鏡,眼鏡



也可能是因為他自己沒戴好掉到地上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110年2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友財公司內砸毀沈佳濬 所有擺放該處之娃娃機台後,欲搭乘計程車與妻女一同離去時 ,遭友財公司員工即告訴人,以破壞友財公司店內娃娃機台 為由,要求其留下並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因不滿告訴人阻 止其離去,即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即目擊者林 肇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截圖照 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憑(見110年度偵字第2064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85頁、第89至90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等 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33至152頁;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 37頁),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觀諸卷附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偵卷第41頁), 可知告訴人於案發後即同日下午1時55分至衛生福利部基隆 醫院急診就診,且經醫師診斷後,認定其傷勢為「未明示側 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腹壁挫傷」,足見告訴人就診時 ,確受有前揭傷害無訛。
㈢、被告確有徒手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並推擊其腹部之行為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腹 壁挫傷等傷害: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原本 在友財公司吃飯,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我就上前查看, 發現店內1台娃娃機台的玻璃被砸毀,現場只有被告1人正要 離開,我追過去問他為什麼要砸機台,但他已經要搭計程車 離開,我就擋住計程車的車門請他先不要走,等警察到場處 理,但他突然揮拳攻擊我的臉部、推擊我的腹部,且他攻擊 我臉部時,還因此讓我配戴的眼鏡掉落到地上,造成眼鏡鏡 片碎掉而無法使用,之後我只能買1副新的眼鏡。事發後我 立刻坐計程車前往醫院驗傷,驗傷單上所記載的臉部及腹部 傷勢,就是被告前開攻擊行為所造成的等語。
⒉證人林肇榮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也在友財公司等客人, 聽到有玻璃碎裂的聲音,告訴人就上前查看,發現娃娃機台 被砸,告知我後,他就離開店裡去追疑似破壞機台的被告, 我也隨即跟了過去,發現告訴人在阻止被告搭乘計程車離去 ,後來被告不高興,就攻擊告訴人的臉部及腹部,攻擊告訴 人臉部時,還導致告訴人的眼鏡掉在地上,我全程都有在場 目睹等語。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上前阻止被 告搭乘計程車離開,被告數次出拳揮打告訴人之臉部及推擊



告訴人之腹部,且被告其中1次跳起從上往下朝告訴人之臉 部揮拳,造成告訴人配戴的眼鏡掉落於地面。於前開衝突過 程中,林肇榮均在場目睹並勸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 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3至152頁;本院卷第32至 34頁、第37頁)。
⒋從而,告訴人所述因阻攔被告離去,而遭被告攻擊臉部、腹 部等節,核與證人林肇榮之證述一致,亦有客觀之監視器畫 面可佐,應堪採信。復考量醫師為告訴人診療之時點,與案 發時點密接,可見告訴人第一時間即保全受被告攻擊成傷之 證據,衡以成年人出拳毆打、推擊之力道確足以成傷,並參 諸醫生診斷出之傷勢情形,與前揭認定告訴人遭被告攻擊之 方式、位置相符,足認告訴人之證述屬實,其所受之前揭傷 害,係被告對告訴人之前揭攻擊行為所致。
㈣、被告攻擊告訴人臉部之同時,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 面,致該眼鏡之鏡片碎裂而損壞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林肇榮證述明確,並與前揭勘驗結果相合;復觀諸卷附 案發後告訴人眼鏡之照片(見偵卷第55至56頁),該眼鏡上 確實沒有鏡片存在,且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110年2月8日 )即購買新眼鏡,有發票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87頁), 均足以佐證告訴人所言非虛;另參以眼鏡並非隱藏性的飾品 ,只需觀看配戴者之臉部,即可輕易察覺,正與告訴人爭執 中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 案發時告訴人確實有戴眼鏡,但我覺得是他沒戴好自己弄掉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其理當不會無端為此不利 於己之陳述;並衡以眼鏡本非固著於身體上之物品,遭受碰 撞或外力介入即有可能掉落,且眼鏡若自成年人臉部高度掉 落於地面有極大可能損毀,乃一般生活之常識。足證被告確 實知悉告訴人於案發時配戴眼鏡,仍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 ,並造成告訴人所配戴之眼鏡掉落地面,致該眼鏡之鏡片破 裂而損壞,喪失矯正視力之效用,且案發時被告已年屆4旬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1頁),其復自承學歷 為高中畢業,從事營造建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可見其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出拳毆打告訴人 之臉部,可能會造成其所配戴之眼鏡受損一節,自應有所預 見,其猶執意為上開毆打行為,足見其主觀上認縱然造成告 訴人之眼鏡受損,亦與本意無違。從而,被告有毀損他人物 品之客觀行為及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與本院查證後認定之事實不符,無從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揭傷害、 毀損犯行,以此遂行排除告訴人阻擋、發洩對告訴人不滿之 單一目的,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 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 ,反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及眼鏡損壞,所為甚不足 取;兼衡被告僅坦承攻擊告訴人臉部之客觀行為,惟否認致 告訴人成傷及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造成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暨考量其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營 造建築工作,1天約賺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雨或風比 較強時無法工作,工作天數多的話月入約3、4萬元,已婚, 有2名子女,配偶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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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