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36號
KLDM,110,訴,236,2021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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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德


莊景翔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楊時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32
號、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德莊景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羿德莊景翔共同基於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李羿德於民國107年12月某日,在新北 市汐止區某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交付予詐 欺集團負責收購帳戶之莊景翔莊景翔再將該帳戶資料傳給 該集團上手「楊維柏」(另由警方偵辦中),作為該集團詐 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於網路上佯裝遊戲平台 傳訊息給李俊毅,致李俊毅陷於錯誤加入該遊戲賭博網站, 其後依該集團所屬成員指示於108年8月23日21時26分,在臺 中市○區○○路00號17樓之2自宅,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500元 至李羿德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李羿德莊景翔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應為無罪之諭 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



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之證述、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李羿德上開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等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李羿德固 不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被告莊景翔,說要匯博奕的資 金,也就是賭客的錢,並說如果賺到錢會分給伊,但不清楚 博奕網站如何經營,也不知道賭客如何兌現虛擬貨幣及換回 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1頁)、被告莊景翔則稱:伊是因為 「楊維柏」欠伊40萬,伊向楊維柏要錢,楊維柏說要做網路 博奕,賺錢才能還給伊,所以伊才跟李羿德拿上開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及密碼,然後提供給楊維 柏,伊不清楚楊維柏所說的賭博網站如何經營,也不知道賭 客如何兌現虛擬貨幣及換回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71-172頁 ),經查:
(一)被害人李俊毅於LINE接獲遊戲網站之連結後,遂依連結登入 註冊,加入該遊戲賭博網站,繼而依該網站客服人員之指示 ,於108年8月23日下午9時46分許,將新臺幣500元匯入被告 李羿德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且據告 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中指述明確(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4 3-44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開郵 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及資金往來明細等件可稽(本院卷第79 頁、第209-226頁;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46、65-73頁 ),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 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 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 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即使被害 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 合。查:告訴人李俊毅於警詢中稱:伊於108年8月23日下午 9時46分依網路平台客服人員的指示儲值,透過網路銀行將5 00元轉帳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伊截圖轉帳畫面給 對方後,有取得虛擬貨幣100元人民幣;伊是在網站玩遊戲 比大小,如果贏了,對方會將贏得點數匯到伊的帳戶,伊陸 續匯了5筆現金,第1筆是伊匯入對方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匯了500元,前3筆都有匯款到伊的帳戶,後2筆伊 贏了遊戲點數,對方未將點數換成新臺幣匯到伊帳戶,伊才 報案等語(110年度偵字第3041號卷43-44頁),而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李俊毅關於網路遊戲貨幣兌現方式時,李俊毅則稱



:伊總共匯款5次,網路遊戲平台都有將此5筆匯款,各別換 算成虛擬貨幣給伊,每次遊戲均可下注,下注後,虛擬貨幣 會被扣除一些,如果比大小贏了,則會依照下注金額多寡, 獲得不同數額的點數,當虛擬貨幣用完後,點數就會自動換 算成新臺幣匯入伊的銀行帳戶;前3筆的匯款都是在各該次 虛擬貨幣用完之後,自動將點數換成新臺幣匯到伊的帳戶, 第1筆匯款的虛擬貨幣用完後,伊拿到500多元的新臺幣,第 4、5次匯款後,遊戲平台也有將之各別換成虛擬貨幣給伊, 但在第4、5次的虛擬貨幣用罄後,卻未將點數換算成新臺幣 匯款到伊的帳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可參(本院卷第79-8 0頁),故由告訴人李俊毅上開陳述可知,告訴人知悉其於 網站上所登入註冊者乃為賭博網站,其於108年8月23日下午 9時46分雖將新臺幣500元轉帳至被告李羿德上開郵局帳戶, 惟該網站有依規則,將新臺幣500元兌換成等額之虛擬貨幣 ,供告訴人於該網站上進行比大小之賭博遊戲,並將告訴人 所贏得之點數歸入其所註冊之帳號,再於該次虛擬貨幣用罄 後,將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現金匯入告訴人帳戶內,是以,難 認該賭博網站有何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始讓告 訴人匯款500元之行為,況告訴人於第1筆匯款(即本案)後 ,因於賭博網站上玩比大小遊戲,所贏點數兌回新臺幣後, 反而獲有小額利益,實難認告訴人有遭受詐騙。另告訴人雖 於第4、5筆匯款(匯入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參110年 度偵字第3041號卷第44頁告訴人之指訴)後,賭博網站雖未 將所贏得之點數轉換成新臺幣現金匯入其帳戶內,惟告訴人 第4、5筆匯款所轉入之帳戶,並非被告李羿德所有之上開郵 局帳戶,而賭博網站雖未將告訴人所贏之點數轉換成現金匯 入告訴人帳戶內,然原因不一而足,而此部分與被告李羿德莊景翔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有何關連?未據公訴人舉證證明 ;再參以被告2人亦均否認有參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卷 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就告訴人上開第4、5筆匯款兌換為 虛擬貨幣並贏得點數後,未能換回新臺幣之現金乙事,有與 賭博網站成員(即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亦難以賭博網站未將告訴人匯入非屬被告李羿德所 有帳戶之第4、5筆現金兌換為虛擬貨幣後所贏得之點數轉換 回新臺幣匯入告訴人之帳戶,遽認被告李羿德莊景翔有與 詐欺集團共為詐欺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 被告2人確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心證,而仍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移送 併辦被告李羿德另提供其華泰商業銀行帳戶而涉犯刑法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李羿德本案 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 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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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