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27號
KLDM,110,訴,22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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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榮華




指定辯護人 楊大維律師(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第3160號、第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榮華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廖榮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 賣,竟基於意圖營利,從中拿取一些毒品供己施用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以其持用插有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作為供己對外毒品交易之 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 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毒品數量」欄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何添丁(2次)、黃金泉(1 次)、廖國勝(4次)、蘇秋香(2次),並均收取現金,完 成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從中賺取量差牟利,之 後,再將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交由 其毒品上游收受。嗣於民國110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廖榮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 巷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上開販毒持用插有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迭經廖 榮華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8 至9號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並移送,且於檢察官偵 訊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毒品來源時, 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7毒品來源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該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廖榮華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 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 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 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1至55頁、第113至125頁、第 250至26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 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榮華除附表一編號7之自首外, 其餘上開8次於歷次警詢、歷次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以下簡稱1 10偵2096號卷,第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16至318頁、 第325至326頁、第375至379頁、第407至419頁、第439至458 頁、第467至470頁、第477至480頁、第485至488頁、第499 至501頁】,與其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 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對於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我認罪,我全部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實 在,我有供出上游,我於警詢中有供述並指認,有相片佐證 ,但我不記得名字,是當時幫我做筆錄的徐偉豪偵查佐拿照 片給我指認,我有對徐偉豪偵查佐說出上游,我的犯罪營利 所得,我是賺吃的,並沒有賺價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 5頁】,核與證人蘇秋香於110年3月23日警詢、110年3月23 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0偵2096號卷第23至33頁、第367 至370頁】,證人廖國勝於110年3月23日警詢、110年3月23 日偵訊、110年5月3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0偵2096號卷 第49至69頁、第333至337頁、第493至494頁】,證人何添丁



於110年3月23日警詢、109年11月25日偵訊、110年3月23日 偵訊、110年5月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0偵2096號卷第 81至89頁、第324至326頁、第345至349頁、第499至501頁】 ,證人黃金泉於110年3月23日警詢、110年3月23日偵訊時之 證述情節【見110偵2096號卷第103至108頁、第357至359頁 】,證人林献堂於110年3月23日警詢、110年4月14日警詢、 110年4月12日偵訊、110年4月2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 0偵2096號卷第183至190頁、第473至474頁、第483至486頁 ;本院卷第153至166頁】,證人許裕賢於109年11月25日偵 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0偵2096號卷第319至321頁】,證人 吳紹麟於110年4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卷第173 至181頁】,證人李耀乾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之證述情節亦 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195至211頁】,與 證人吳桂杏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證 述:「【(提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第137 頁,基 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函)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上游的偵辦 情形,是否如函文所載?】是,函文說明二、(四)「阿清 的朋友」部分也已經於110年9月16日、17日查獲,名字為廖 志清、胡時菖,兩人也是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函文 說明三、是何意?】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之犯罪 事實,被告在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這應該 是被告在偵查時,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未在 警詢時提出,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上游來源」、「【對於本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移送?】是檢察官自 己依職權起訴」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第253頁】 ,再核與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辯稱:『 一、被告已坦承本件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且供出毒品上游 來源並經查獲,故就被告涉犯本件犯行請鈞院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酌減其刑。二、另據基 隆市警察局110 年8 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3112號 函說明三、略載「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本局 並未移送該筆犯罪事證,被告廖榮華於本局警詢筆錄亦未供 出上情。」足認警察機關偵辦本件被告涉嫌販毒罪行移送地 檢署時,尚未發覺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之犯行,至被告雖 未在警詢筆錄坦承該次犯行,仍無礙其於110 年4 月12日向 檢察官自首坦承該次犯行之效力,故應有刑法第62條自首規 定之適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斟酌有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 並從輕量刑』等語之情節亦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261至262 頁】,並有通話譯文(廖榮華0000000000、黃金泉00000000



00)、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09 號搜索票、基 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廖榮華)、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廖榮華隨身手機0000000000通話紀 錄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81號、109年聲 監續字第239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552號、109年度聲監續 字第272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35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63 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3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廖榮華 通訊監察譯文【見110偵2096號卷第113至137頁、第147至15 5頁、第169頁、第197至223頁第225至309頁】及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9年聲監字第581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2392號、10 9年聲監字第634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552號、109年聲監續 字第2553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2725號109年聲監續字第27 26號、109年聲監字第778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35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36號、110年聲監續字
第37號、110年聲監字第13號、110 年聲監續字第263號、11 0年聲監續字第26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265號、110年聲監 續字第266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33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3 4號、110年聲監續字第43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同 上署110年度偵字第3160號卷第215至289頁】,基隆市警察 局110 年8 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23112號函及其附 件: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 5044號(上游林献堂)、基隆市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基警刑 大偵二字第110006563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游吳紹麟)、 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2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643 號(上游吳紹麟)、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 二字第1100068345號解送人犯報告書(上游李耀乾)、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聲監續字第0014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 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上游「阿清的朋友」)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第213至215頁】。從而, 被告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8至9號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並移送,且於如附表一編號7之檢察官偵 訊時,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毒品來源時, 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7毒品來源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檢察官因而查獲毒品來源共犯並移送,是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9次犯行,核與事實相符,且 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案被告有如下刑之減輕其刑,玆分述如下: ⒈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犯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 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聯性,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有供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一編號8至9 號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並移送,且於檢察官偵訊時 ,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毒品來源時,主動 供出如附表一編號7毒品來源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 事實,核與證人吳桂杏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於本院110年12月7 日審判時證述:「【(提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227 號卷第 137 頁,基隆市警察局110年8月10日函)本件被告供出毒品 上游的偵辦情形,是否如函文所載?】是,函文說明二、( 四)「阿清的朋友」部分也已經於110年9月16日、17日查獲 ,名字廖志清胡時菖,兩人也是因為被告供述而查獲」 、「【函文說明三、是何意?】關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時,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這應該是被告在偵查時,自己向檢察官陳述的犯罪事實 ,被告未在警詢時提出,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上游來源」、「 【對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犯罪事實,是否有移送?】 是檢察官自己依職權起訴」等語之情節大致吻合【見本院卷 第253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8 月10日基警刑大偵 二字第1100023112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 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044號(上游林献堂)、基隆 市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63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游吳紹麟)、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25日 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643號(上游吳紹麟)、基隆市警 察局110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8345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上游李耀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聲監續字 第0014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上游「阿清的朋友」)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7至152 頁、第213至215頁】,從而,被告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6、附 表一編號8至9任意性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有供出 毒品來源,並因此查獲移送,各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上開除附表一編號7之自首外,其餘上開8次 於歷次警詢、歷次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6號卷,以下簡稱110偵2096號卷 ,第7至20頁、第21至22頁、第316至318頁、第325至326頁 、第375至379頁、第407至419頁、第439至458頁、第467至4 70頁、第477至480頁、第485至488頁、第499至501頁】,核 其於本院110年6月2日訊問時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一、對 於起訴書所記載犯罪事實,我全部都認罪。
二、我有供出上游,我於警詢中有供述並指認,有相片佐證 。」、於本院110年7月27日準備程序時坦述:「【對於起訴 書第5頁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110年偵 字第2096號卷第275至276頁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 (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我承認這個犯罪事實。廖國勝確 實有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價格2000元,我有收到錢, 廖國勝大約拿到一公克。」、110年12月7日審判程序時自白 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 並告以要旨)】我認罪,其餘同歷次程序中所述。」等語自 白認罪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3頁、第115頁、第260 頁】,是被告於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9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坦認犯罪,業如上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 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毒品來源時,被告於檢察官偵 訊時,主動供出如附表一編號7毒品來源之犯行,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桂杏即本件承辦偵查佐於本院 110年12月7日審判時證述:「【函文說明三、是何意?】關 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時,



並未提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這應該是被告在偵查時,自己 向檢察官陳述的犯罪事實,被告未在警詢時提出,所以我們 也不知道上游來源」、「【對於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7的犯 罪事實,是否有移送?】是檢察官自己依職權起訴」等語之 情節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253頁】,並有上開移送書等在 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第213至215頁】,是被告 有上揭如附表一編號7,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 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承認自己有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如附 表一編號7,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據上,被告所犯有上開二種減輕其刑之情,應依刑法第71條 第2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
三、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第5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依上述已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就如附表一編號7,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序遞減其刑後,刑罰嚴 峻度已大幅減輕,復衡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僅具 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足以殘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導 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 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 勝計,竟為謀個人私利而為本件販毒犯行,犯罪情狀客觀上 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無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難認於減輕其刑後仍有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  爰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四、茲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健康及社 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其所為非但 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無 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私利,流散毒



品致使買受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一旦成癮,戒除毒 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嚴重戕害國民健康,惟念其犯 後於偵訊、審訊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尚佳,亦有悔改之 意,兼衡其販賣對象各為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微,所得 非鉅,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之教 育程度,與母親80歲,經濟狀況由被告負責賺錢養家,與母 親同住【見本院卷第260頁】及其適用上開三種減輕其刑之 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 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二「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再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用啟自新 。
參、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壹枚)係供被告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對外聯絡工具,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在卷可徵,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內容,未據扣案,且被告有 交付於上游,亦有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8 月10日基警刑大偵 二字第1100023112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 10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044號(上游林献堂)、基隆 市警察局110年5月2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638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上游吳紹麟)、基隆市警察局110 年5 月25日 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5643號(上游吳紹麟)、基隆市警 察局110年8月5日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00068345號解送人犯 報告書(上游李耀乾)、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 年聲監續字 第0014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 (上游「阿清的朋友」)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52 頁、第213至2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 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交易毒品數量 1 何添丁 109年10月1日中秋節後某日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德宮前 新臺幣(下同)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3公克) 2 何添丁 110年2月24日20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安德宮前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6公克) 3 黃金泉 109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 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瑞興新邨22巷口榕樹下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0.3公克) 4 廖國勝 109年12月8日19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廖榮華住家房間 1,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5 廖國勝 109年12月24日04時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廖榮華住家房間 1,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6 廖國勝 110年1月14日20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廖榮華住家房間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7 廖國勝 110年1月3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廖榮華住家房間 2,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1公克) 8 蘇秋香 110年1月14日21時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9 蘇秋香 110年2月08日21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巷0號3樓 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約0.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一編號2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一編號3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一編號4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一編號5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廖榮華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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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