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97號
KLDM,110,訴,197,2021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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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4
號、第95號、第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政中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一、張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手法,致林鳳美潘國 豪、李岳珊林宗彥黃和胤葉志傑鄧雅純王雅真宋羽鴻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之金額至其所指定如附 表編號1至3、5至10所示不知情之施瑞萍申設之中華郵政基 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申設之中 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 知情之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政中再自行或委由蔡宗辰提領上揭 金額(施瑞萍蔡宗辰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
二、張政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 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法,致謝富 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金額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張政中再自行提領上揭金額。三、案經林鳳美潘國豪李岳珊謝富丞林宗彥黃和胤鄧雅純王雅真宋羽鴻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四 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政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另本案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 2頁、第2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美潘國豪、李岳 珊、謝富丞林宗彥黃和胤鄧雅純王雅真宋羽鴻、 證人即被害人葉志傑、證人施瑞萍蔡宗辰於警詢及偵訊時 所證情節相符(卷頁出處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且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8年7月31日儲字第1080175663 號函暨施瑞萍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6月1日至108年7月28日歷史交 易清單、被告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2月1日至109年2月24日歷史交 易清單、蔡宗辰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109年9月1日至109年10月22日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被告及蔡宗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出具之匯款證明暨對話紀錄截圖等附卷 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11 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9頁,同署109 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9頁、第 4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65頁至第69頁、第73頁 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 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75頁、第77頁至第79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5頁、第123 頁、第127頁至第134頁、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69頁、第1 85頁至第187頁、第189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11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加重詐欺罪,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 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 件。至於行為人實際上係對聞訊而來之不特定單一民眾,抑 或多數民眾遂行詐術,分別為單一法益,或多數法益侵害, 乃罪數之問題,尚與其所為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在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FACEBOOK網頁上,刊登不 實之販售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惟其如事 實欄二所為,係透過非公開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聊天室傳 送不實之販售訊息,並未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 息,自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如 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 欄二所為亦係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惟基本犯罪事實同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均係以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 點,接續實施如附表編號5、10所示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嗣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86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7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皆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另按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綜合斟酌被告構成累犯 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 之態樣、徒刑執行完畢之時期、本件犯罪情節等節,足認被 告確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最低本刑,皆無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爰均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圖不法 所得,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或個人散布虛假之販售商品訊息 ,並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 屬可議;另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情 節、部分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詳下述)、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7、9、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未經扣案, 惟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已發還告訴人鄧雅純, 此據告訴人鄧雅純具狀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告訴人 林鳳美 108年7月6日晚間9時30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雜七雜八」之社團,以暱稱「陳姿婷」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3,160元之價格(含運費100元及箱子60元)販賣1支IPhone 6行動電話之資訊,經林鳳美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IPhone 6行動電話,張政中即向林鳳美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IPhone 6行動電話予林鳳美,致林鳳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林鳳美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8年7月8日上午10時13分許 3,160元 證人施瑞萍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8年8月27日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10頁)  ②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1頁)  ③109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 ⒉告訴人林鳳美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8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②108年10月21日偵訊筆錄(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⒊證人施瑞萍109年2月26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緝字第9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⒋證人施瑞萍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59頁) ⒌告訴人林鳳美出具之中華郵政無摺匯款存款人收執聯(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37頁) ⒍告訴人林鳳美出具其夫高家煌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姿婷」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2張(同署108年度偵字第5152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告訴人 潘國豪 109年2月10日下午2時8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台中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之社團,以暱稱「陳偉宏」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3,142元(不含運費)之價格販賣娃娃機台爪子、爪子套及公仔之資訊,經潘國豪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爪子、爪子套及公仔張政中即向潘國豪佯稱得以3,20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前揭商品予潘國豪,致潘國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潘國豪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 3,200元 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潘國豪109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 ⒊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79頁) ⒋告訴人潘國豪出具之台中商業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41頁、第55頁) ⒌告訴人潘國豪出具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宏」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2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9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53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告訴人 李岳珊 109年2月11日上午6時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娃娃機台買賣、出租、商品、台主交流平台2020」之社團,以暱稱「陳偉宏」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3,80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娃娃機台爪子之資訊,經李岳珊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娃娃機台爪子,張政中即向李岳珊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娃娃機台爪子予李岳珊,致李岳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李岳珊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2月11日上午10時33分許 3,800元 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李岳珊109年2月15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79頁) ⒋告訴人李岳珊出具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69頁左下部) ⒌告訴人李岳珊出具與臉書帳號暱稱「乄情世緣々 伯伯」(後改為「陳偉宏」)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5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告訴人 謝富丞 109年2月13日上午6時24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以暱稱「情世緣伯伯」之帳號佯裝賣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謝富丞聯繫,傳送欲以16,250元(含運費180元)之價格販賣48盒金證公仔、9盒代理公仔、3盒鬼滅公仔之資訊,經謝富丞於109年2月13日上午7時2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公仔張政中即向謝富丞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公仔謝富丞,致謝富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謝富丞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2月13日晚間7時54分許 16,250元 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2月2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②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謝富丞109年2月16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⒊被告張政中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79頁) ⒋告訴人謝富丞出具之中華郵政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照片1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21頁右下部) ⒌告訴人謝富丞出具與臉書帳號暱稱「乄情世緣々 伯伯」(後改為「陳偉宏」)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11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706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 張政中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告訴人 林宗彥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之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海賊王公仔之資訊,經林宗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海賊王公仔張政中即向林宗彥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海賊王公仔林宗彥,致林宗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宗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9日下午6時11分許 3,00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林宗彥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72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林宗彥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⒍告訴人林宗彥出具其實際收受之物品及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共27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89頁至第201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林宗彥聯繫,傳送欲以7,000元之價格販賣19只公仔及2個爪子之資訊,經林宗彥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公仔及爪子,張政中即向林宗彥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公仔及爪子予林宗彥,致林宗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林宗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2日凌晨2時43分許 7,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告訴人 黃和胤 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於FACEBOOK網站之「娃娃機夾友寶物買賣專區」之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5只七龍珠公仔、6只海賊王公仔、1只哈利波特公仔、1盒洗衣球之資訊,經黃和胤於109年9月9日上午11時50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公仔及洗衣球,張政中即向黃和胤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公仔及洗衣球予黃和胤,致黃和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黃和胤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許 3,50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黃和胤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黃和胤出具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43頁) ⒍告訴人黃和胤出具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臉書社團文章內容、其購賣物品、其實際收受之物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47頁至第54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被害人 葉志傑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21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2,300元之價格販賣11個藍芽耳機及音響、2只公仔之資訊,經葉志傑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藍芽耳機、音響公仔張政中即向葉志傑佯稱得以2,360元(含運費60元)販賣前揭藍芽耳機、音響公仔葉志傑,致葉志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葉志傑於109年9月13日下午2時3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1日下午3時36分許 2,36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葉志傑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葉志傑出具之中華郵政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53頁) ⒍告訴人葉志傑出具其實際收受之物品及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55頁至第169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告訴人 鄧雅純 109年9月11日上午11時41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某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3,920元之價格販賣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及娃娃之資訊,經鄧雅純於左列時間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及娃娃,張政中即向鄧雅純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藍芽耳機、藍芽喇叭及娃娃予鄧雅純,致鄧雅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鄧雅純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1日晚間9時34分許 3,92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鄧雅純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鄧雅純出具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75頁) ⒍告訴人鄧雅純申設之中華郵政屏東歸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⒎告訴人鄧雅純出具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截圖照片6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告訴人 王雅真 109年9月11日中午11時57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台中夾娃娃機交流交易社團㊣」之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1,7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販賣3C耳機相關產品之資訊,經王雅真於左列時間前某時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3C耳機相關產品,張政中即向王雅真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3C耳機相關產品予王雅真,致王雅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因王雅真匯款後無法聯繫張政中,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1,76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王雅真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王雅真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05頁) ⒍告訴人王雅真出具與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7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告訴人 宋羽鴻 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前某時,於FACEBOOK網站之「夾娃娃機戰利品買賣、商品批發交流」之社團,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張貼欲以5,500元(含運費)之價格販賣公仔、鐵盒及3C產品之資訊,經宋羽鴻於109年9月11日中午12時34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公仔、鐵盒及3C產品,張政中即向宋羽鴻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公仔、鐵盒及3C產品予宋羽鴻,致宋羽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宋羽鴻於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1日下午2時44分許 5,500元 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張政中110年3月1日偵訊筆錄(同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4號卷第44頁) ⒉告訴人宋羽鴻109年9月13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⒊證人蔡宗辰警詢及偵訊筆錄:  ①109年10月27日警詢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②110年1月5日偵訊筆錄(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57頁至第258頁)  ⒋證人蔡宗辰申設之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203頁) ⒌告訴人宋羽鴻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23頁) ⒍告訴人宋羽鴻出具臉書帳號暱稱「陳均宇」臉書社團文章內容、其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其實際收受之物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錄翻拍照片共16張(同署109年度偵字第7336號卷第127頁至第134頁) 張政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6分許 張政中於左列時間,以暱稱「陳均宇」之帳號佯裝賣家,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宋羽鴻聯繫,傳送欲以5,100元之價格販賣17只海賊王公仔之資訊,經宋羽鴻於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29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張政中上開帳號聯繫,表示欲以上開價格購買前揭海賊王公仔張政中即向宋羽鴻佯稱得以上開價格販賣前揭海賊王公仔宋羽鴻,致宋羽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嗣宋羽鴻於109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門市取貨時,發覺包裹內之物品並非其下標之物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109年9月12日凌晨0時44分許 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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