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秉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於1
09年10月5日確定,嗣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882號檢察官聲請書所示內容。
二、按補充判決或補充裁定之聲請,係就法院於其所受理之數案 件,僅就其中一案或數案為裁判,因未受裁判部分之繫屬尚 未消滅,得由當事人聲請法院或由法院依職權為補充判決或 裁定。又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 則,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對未經起訴之犯罪 審判;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 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 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 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 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 「犯罪事實」,即為記載構成犯罪之事實,有別於單純之客 觀事實描述,蓋認定被告之某行為構成犯罪,依刑法學理, 必須具備主觀構成要件、客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 並非被告為某種刑法罪名之客觀行為(客觀構成要件),即 構成犯罪,仍須具備其他主觀構成要件、違法性及有責性, 方能認定是否構成犯罪。我國實務上,因一般行為人原則上 均具備違法性及有責性,故除非有阻卻違法或責任之事由, 起訴書原則上就此2部分均不予記載,但主觀構成要件及客 觀構成要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均會詳予認定,亦唯有主 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均予記載,方為起訴書所記載之 「犯罪事實」,而得據以認定起訴之範圍。復按案件非經起 訴,包括檢察官之公訴及自訴人之自訴,對法院未產生訴訟
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無審判之權利義務,固無從審判,但 法院對合併起訴之數罪案件,係受一次性之多數訴訟關係的 拘束,如對裁判上可分之罪漏未審判,其漏判部分之訴訟關 係,並未消滅,自可補行審判。至於依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起訴之案件,法院僅受一次單數之訴訟關係的拘束,且 依據一行為僅應受一次審判之原則,即便審判有所遺漏,因 訴訟關係已經消滅,無從補行審判(最高法院67年度第10次 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01號 判決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 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 己施用或轉讓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或轉讓,則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或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 有毒品罪;惟如施用或轉讓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 持有毒品,其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或轉讓毒品間即無 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按施用、轉讓、販賣、運輸毒品各為不同之犯罪型 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是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必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 與因施用而持有行為之間、轉讓行為與因轉讓而持有行為之 間、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運輸行為與因運輸而持 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 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否則任何一持有行為一旦受有確定 判決即可無限延伸其既判力,無異使持有行為繼續中所犯同 具持有關係之他重罪犯行,豁免刑責,寓有鼓勵犯罪而失公 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 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9號、437 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聲請意旨雖認本院就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行,經本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 8號判決係漏未判決之部分,爰聲請補充判決云云。惟查: ㈠依本案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50號、 第4375號)「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一、許秉程、簡梓洋 (綽號小空)、方丞捷(綽號饅頭)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7月24日遭查獲時 止,由許秉程取得K他命存放在許秉程新北市○○區○○路○段00 號21樓居所,再由許秉程、簡梓洋、方丞捷等3人,以許秉 丞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4支行動電話手機及方
丞捷所有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手機1支與簡梓洋所有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 0000000000號及另支IPHONE 香檳金手機與不詳IMEI號碼行 動電話手機2支發送廣告及通知不特定人前來購買K他命,並 用以聯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再由3人出面交易, 簡梓洋及方丞捷以每交易1公克獲利臺幣(下同)100元,其餘 則歸許秉程之方式,為下列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㈠於108 年6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西門町肯德雞附近,由方丞 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K 他命約2公克予不詳之人。㈡於108年6月25日23時許,由方丞 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 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不詳之人。㈢於108年6 月27日23時許,由方丞捷接電話聯絡,簡梓洋出面交易,在 江翠國中以1,300元之代價販賣1公克之K他命予葉宏昱。㈣於 108年5月27日晚間,由方丞捷聯絡及出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500元之代價販賣K他 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㈤於108年7月初由簡梓洋聯絡及出 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黃韋婷及江展維居所,以1, 3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㈥許秉程另行起意,於108 年7月7日晚間,由許秉程出面,於簡梓洋及方丞捷在場之情 形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許秉程居所,以1,500 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予黃韋婷及江展維2人。㈦許秉程另行起 意,於108年7月21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 許秉程居所,以1,200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1公克予簡梓洋。 二、許秉程又明知大麻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 得持有,竟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8年7月 24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租屋處,非法持有第二級 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三、嗣經臺北憲兵 隊於108年7月24日執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1樓、新北市○○區○○街000號執行搜索及拘提時,當 場扣得手機7支、電子磅秤5台、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咖啡包34包(純質淨重4.8公克)、愷他命11包(純 質淨重221.82公克)、大麻3包(驗餘淨重26.8107公克)、 吸食盤1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帳籍資料1張、封口機1台 、分裝袋1袋及現金4萬3仟元等物,始查悉上情」等語,及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第5至6行之記載:「被告許秉 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為販賣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語明確,並有上開起訴書在卷可稽 。足徵本案起訴範圍及被告許秉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 ,係被告許秉程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下稱本案事實),雖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然揆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僅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始具有 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非可任意擴張 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況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 第388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⒉之記載:「至本件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即毒品咖啡包34包)至編號(即愷他命11包)所示 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雖分別含有第 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判決書漏未記 載「酮」字)、"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判決書 誤繕為「洋」,爰予更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4375號卷第371至372頁)等成分,且合計已達純質淨 重二十公克以上,而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惟依被告許 秉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的毒咖啡包34包、愷他命 11包,皆我所有,供我自己施用等語觀之,此等扣案物,均 核與被告許秉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 涉(惟此部分可能涉及被告許秉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嫌,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故該等毒品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明確綦詳,並已就被告持有純 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事實,詳加說明(至於上 開扣案毒品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因係微量,尚無 證據證明已逾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退步言之,縱逾法定數 量,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應由檢察官一併另案偵辦之), 則被告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顯與上開販賣毒品之行為無涉, 自無從與本案事實成立事實上一罪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自 難認檢察官就該部分犯行業已提起公訴,且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範圍,本院自未予判決,核無違誤,洵堪認定。 ㈡又本案事實,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訴字第388 號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 ,嗣於109年10月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是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主文之記載:「 許秉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又販賣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至編號2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餘 重總計貳拾陸點捌壹零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編號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玖
仟陸佰元,沒收之」等語觀之,是本院第一審判決已就檢察 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予以審理裁判,並無未受裁判部分 ,訴訟繫屬亦已消滅,而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尚不在原起 訴範圍,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為補充判決及宣告沒 收,並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各1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23至58頁、 第59至60頁】。綜上,聲請意旨請求本院為補充判決,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882號檢察官聲請書 所示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