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66號
KLDM,110,簡上,66,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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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高錫麟


指定辯護人 盧美如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5號
案件受理,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0年7
月6日以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然上訴人
即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並依法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高錫麟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吳高錫麟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 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詳 如後附件壹所示內容:「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鍾堉程追討工資,發



生口角爭執,即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 巴鈍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與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 傷勢暨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是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 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其餘部分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後附件壹所示。
三、上訴人即被告吳高錫麟上訴意旨及其辯護人之答辯略以:本 件採被告認罪答辯,且被告與被害人於110 年10月15日達成 調解成立,同時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6000元,調解條件全數 履行完畢,另外在調解當日,被告有另外再給付被害人工資 11000元在案,依據告訴人在前次準備程序陳稱若被告將工 資還清,同意鈞院給予被告緩刑、免刑或從輕量刑,故本件 告訴人已原諒在案,且被告犯後態度佳,本件被告是因為情 緒一時激動所致,請庭上參酌刑法第57、61條等規定,給予 被告緩刑、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查: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高錫麟於上開時地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供 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原審110 年度基 簡字第43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之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並 告以要旨)】沒有意見,我均認罪。」等語明確,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鍾堉程於110年1月24日警詢時之證述及110年3月24 日偵訊、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卷第13至14頁、第61至62頁、第71 至74頁】、本院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110年10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66號卷第49至53頁、第63至70頁】,與證人游月冠於 110年4月28日偵訊時之指述情節亦大致吻合【見同上偵字第 1634號卷第71至74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鍾堉程)【見同上偵字第1634號卷第25 頁】、110年6月7日電話紀錄表1件(受話人:被告吳高錫麟 )【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5號卷第13頁】及吳高錫麟110 年7月22日刑事上訴狀1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8月5 日基檢貞謙110偵1634字第1109014706號函及其附件:被告 吳高錫麟110年6月11日陳述狀1件(含工作室照片1張)、本 院調解筆錄(聲請人:鍾堉程、相對人:吳高錫麟)、基隆



市七堵區公所105 年12月20日基七社字第1050015802號函: 被告中低收入戶證明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 第66號卷第5至9頁、第13至19頁、第54-1至54-2頁、第73頁 】。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 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此觀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闡釋甚明。查,告訴人鍾堉程於本院110年12月7日審判時指 述:我已經釋懷了,本人上次調解,調解我也同意了,法官 問被告有沒有打我,被告還曾經不承認,現在我已經釋懷了 ,被告打我的時候很兇,罵我三字經為什麼在法庭卻不敢 承認,在調解時,還當著調解委員的面還罵我三字經,還說 要打死我,但如何判決,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明確綦詳,  職是,本案被告犯後態度,雖有調解成立,並全部履行條件 完畢,惟告訴人感受不到被告真誠心之道歉,因此,本案被 告不宜適用刑法第61條規定,給予被告免除其刑或從輕量刑 之機會,且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並無恣意違法之 處,且量刑尚稱妥適,職是,上訴人即被告執上詞遽以提起 上訴,指摘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不當,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末查,本件被告曾於88年、90年間,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經本院於90年12月7日以90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於9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月1 8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於90年6月11日確定,於90年7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迄至今110年12月間止,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亦有相當自我節制控制 能力,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0 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成立, 同時被告已經給付被害人6000元,調解條件全數履行完畢, 另外在調解當日,被告有另外再給付被害人工資11000元在 案,且告訴人在前次準備程序陳稱若被告將工資還清,同意 鈞院給予被告緩刑,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因



為情緒一時激動所致,且係中低收入戶,亦有基隆市七堵區 公所105 年12月20日基七社字第1050015802號函:被告中低 收入戶證明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被告因一時失慮、致偶 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審理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適當,爰以諭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被告自新,切勿 衝動做錯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高錫麟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高錫麟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0年6月7日



電話紀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鍾堉程追討工資,發生口角爭執,即 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造成告訴人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未賠 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34號
  被   告 吳高錫麟
上列被告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高錫麟因積欠鍾堉程工資而遭鍾堉程追討工資,2人因而 發生口角,吳高錫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3 日下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日馨理髮廳內,徒手



鍾堉程臉部揮擊,致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之傷害。嗣經鍾 堉程報案,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鍾堉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高錫麟於警詢時稱:伊一時情緒激動,有動手打告訴人鍾堉程巴掌,又於偵查中稱:伊因為很生氣,也把告訴人鍾堉程推出伊的辦公室,伊有把告訴人轟出去(手作勢由下往上揮),有沒有打到告訴人伊沒有看到等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發生爭執及肢體接觸之事實。 2 告訴人鍾堉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游月冠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鍾堉程受有下巴鈍傷傷害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被告吳高錫麟有於犯罪事實之時、地,以手朝告訴人鍾堉程下巴揮擊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高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魯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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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