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88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怡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怡仁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 犯行:
(一)民國110年8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 0號路旁,見簡宗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後蒐尋車內財 物,惟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後離去。
(二)110年8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旁停車場,見裴建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手 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毀該車左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蒐尋車 內財物,惟未能竊得任何財物後離去。
(三)110年8月7日晚間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路旁,見李宜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手持路旁拾得之石頭,砸 毀該車右後方三角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侵入 該車並竊取置放於車內駕駛座旁置物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 同)600元得手後離去。嗣簡宗益、裴建明、李宜釗發現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宗益、裴建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許怡仁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宗益、裴建明、證人即 被害人李宜釗於警詢中指述遭竊及毀損車窗之主要情節相符 一致,並有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合計23紙、本院電話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5888號卷第29-51頁; 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3次竊盜等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 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基於行竊財物之單一決 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毀損車窗玻璃繼而行竊之行為, 其需以毀損車窗,始能遂其侵入車內行竊財物之目的,亦即 其竊盜之著手行為始於毀損車窗玻璃之行為,是其毀損車窗 玻璃行為亦屬竊盜著手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 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以 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較重之竊盜未遂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二)刑罰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 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
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與前所犯竊盜 、毒品等案件假釋遭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3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件竊盜罪(2件未遂),均構成累犯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檢視被告前科紀錄,多屬竊盜案件,然 被告經入監服刑,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累犯加重理 由;是衡量被告本件犯行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參酌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緣由,認本件被告所犯之竊盜罪責,予 以加重結果,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 情形(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就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 遂、1次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⒉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 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猶因缺錢 花用即任意持石頭毀損告訴人簡宗益、裴建明、被害人李宜 釗之車窗後行竊,並竊得被害人李宜釗所有之財物,顯見被 告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竊盜之犯罪 動機、目的、所毀損及所竊各財物之價值,暨其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收押前無業、未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68-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9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按「刑法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李宜釗所有之現金600元,係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