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錫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錫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竹筴魚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錫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1月2日上午5時至7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龜吼漁港內, 見曹茂旺所有,養殖於停泊港內之聯福號漁船船側漁籠內之 竹筴魚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竹筴魚1批(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乘船出港。嗣因 曹茂旺於109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在聯福號漁船上拾得所 有人不詳之手電筒1支,懷疑曾有不詳人士登船,巡視船隻 後,發覺上開竹筴魚遭竊,遂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提 出上揭手電筒供員警扣案,復向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 龜吼漁港安檢所調閱案發當時之漁船進出港紀錄,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曹茂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方錫南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 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曹茂旺所有之竹 筴魚數條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告訴 人於109年時有跟我說過,如果我需要魚的話,可以自己去 拿,而且我只有拿走7、8條,扣案的手電筒不是我的云云。 惟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竹筴魚乙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 5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且據證 人即告訴人曹茂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7頁 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66頁),此外尚有漁船進出港紀錄查 詢結果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25頁、第29頁至第39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稱:我遭竊活魚 籠内的竹莢魚有上百隻,我是要養來當活餌的,外面沒有在 賣,根據每隻的價格約50元以上計算,總價值約5,000元等 語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同 意被告抓我飼養的魚,被告是住在港邊的人,但是我們沒有 交情。事發後,我原本認為被告有和解的誠意,所以在警局 與被告簽立和解書,但被告事後亂講,說我老人痴呆,明明 有跟他說過可以抓魚還否認而去報案,所以我要把我和被告 的和解撤銷,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等語甚明(見偵卷第65頁 至第66頁、第72頁)。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我忘 記告訴人的本名為何;我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同意我抓他 的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頁、第72頁)。綜上,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平日素無交情,告訴人證稱事前並未同意被告取魚 乙節,堪認屬實。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29頁上方) ,用以養殖遭竊竹筴魚之漁籠,深度達成年男子之半身高度 ,且其開口非窄,依其容積視之,確實足以容納達百隻之竹 筴魚,亦徵告訴人所證其遭竊約上百隻竹筴魚、總價值約5, 000元等情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要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正道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 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貨運司機、月 收入數額、家境小康且尚須撫養1名親屬之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8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本案竊得之竹筴魚1批(價值約5,000元)未經扣案,惟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電筒1支,尚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