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17號
KLDM,110,易,417,2021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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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偉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0號、110年度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倪偉綸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無故 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5月12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BIRKENSTOCK基隆店內,無故利用其所有之手機 拍攝告訴人陳雅涵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並將其所 竊錄之影片存儲備份至外接式硬碟內觀覽。㈡於108年5月間 某時許,在國立海洋大學機械系系館229教室內樓梯間,無 故利用其所有之手機從告訴人吳嘉翎後方拍攝其裙底之身體 隱私部位影像畫面,並將其所竊錄之影片存儲備份至外接式 硬碟內觀覽。㈢於109年5月22日下午8時53分及下午9時6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賣場內,無故 利用其所有之手機拍攝林佳君裙底之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畫面 。當場經告訴人林佳君案外人張穎齊發現制止,並報警處 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竊錄他 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3人與被 告於110年10月13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嗣經告訴人分別 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就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聲請本院宣告沒收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經扣案,然僅其中 編號1、2、4、5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陳明在案,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然依前述規定,仍應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耿珮瑄
【附表】:被告本案扣押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手機(含門號SIM卡,螢幕已破裂無法開啟) 1支 2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 IPAD MINI 1台 4 筆記型電腦 1台 5 2.5吋外接式硬碟 1個 6 3.5吋硬碟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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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